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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各地级以上市行使部分律师管理权的通知

时间 : 2007-11-14 10:32:00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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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司办[2004]91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厅《关于拓展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粤司[2004]78号)的要求,为合理配置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律师管理工作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省厅决定委托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使部份属于省厅行使的律师管理权,现将有关律师管理权委托事宜通知如下:

 

一、委托行使律师管理权的总体要求

 

下放部分律师管理权的目的是合理配置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中的作用,简化审批手续,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委托各地级以上市行使部分律师管理权后,依据现行法律,其权利及责任主体仍然是省厅,因此,各市在行使这部分律师管理权限时要处理好放权和监督的关系,省厅律师管理处仍需加强对各市受托行使部分管理权的情况掌握与备案内容的事后审查。对各市局上报的备案材料,应注意掌握备案和核准的区别,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确不符合条件但又经主管市局同意的,应及时责令作出同意意见的主管市局撤销已批准的审核事项,情况严重的,系统内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委托管理权限。在行使各项管理权时,各市局遇有重大疑难的问题或新情况应及时向省厅请示。

 

各市局要从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公开的高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此次律师管理权委托行使工作的要求和精神,遵循合法、效能、责任和监督等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严格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确保委托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必要时,各市局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律师管理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厅律师管理处备案。各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流转程序、岗位职责和审核登记、复核抽查、个案请示等监督制度。

 

各市局要在省厅的统筹指导下,通过信息化、网络化手段,建立起统一、顺畅的律师管理平台,实现管理职责明确、运作程序规范、数据传输准确、监督指导及时的目标。

 

二、委托行使律师管理权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根据国家法律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在省厅现有的律师管理权中,拟委托下列四项律师权限给各地级以上市行使: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入伙、退伙,负责人变更,住所变更,章程、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人员变更等事项的核准登记(律师事务所名称、合并、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核准登记除外);

 

(二)市内律师转所(分所派驻律师转所除外);

 

(三)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除外);

 

(四)对不设区的东莞、中山两市,委托其行使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吊销律师执业证除外)。

 

上述律师管理权从200451日起委托给各地级以上市行使,由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级以上市可根据当地的条件及情况将部分律师管理权转委托给所属县(区)司法局行使,但转委托需报省厅批准。

 

根据粤司[2003]25号文,以上第(一)、(二)、(三)项律师管理权已于200321先行委托广州、深圳两市行使。200451日后,广州、深圳两市按照本文件继续行使省厅委托的律师管理权,不同之处,一律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三、委托行使各项律师管理权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对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入伙、退伙,负责人变更,住所变更,章程、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人员变更等事项的核准登记(律师事务所名称、合并、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核准登记除外)”这一管理事项,由各地级以上市局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为:

 

1、申报程序。

 

1)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准备申报材料并向各地级以上市局提出申请。

 

2)各地级以上市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核准,在申请表加盖“准予变更登记章”(由省厅刻制下发),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做变更登记,加盖“准予备案登记专用章”(由省厅刻制下发);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材料不齐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通知中载明不予办理的理由或应当提供的补充材料。

 

3)各地级以上市局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格及申报材料送省厅备案。

 

4)省厅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发现材料不符合审批核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及审批表格给各市局,并书面责令其改正审批核准事项,原审批核准事项无效。

 

2、申报材料清单(见附件一)。

 

3、注意事项(见附件二)。

 

4、变更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对于“市内律师转所(分所派驻律师转所除外)”这一管理事项,各地级以上市局可为本市管辖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转所直接办理核准登记。“市内律师转所”是指律师转出和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为同一个地级以上市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转所。市内转所须符合以下条件及程序:

 

1、可以转所的情形。

 

执业律师(分所派驻律师除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转入所、转出所同意,可以申请转所执业:

 

1)在转出所执业满1年,并且聘用合同期满或已与转出所解除聘用合同;

 

2)作为合伙人或合作人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3)作为合伙人加入转入所的;

 

4)转出所被注销的。

 

2、禁止转所的情形。

 

1)转出所的合伙人、合作人(发起人)未办理退出合伙、合作登记的;

 

2)国资所占编人员未辞公职或未将人事档案挂靠人才交流中心的;

 

3)执业律师与转出所的业务、债权、债务未结清的;

 

4)在转出所执业未满1年的;

 

5)未与转出所解除聘用合同的;

 

6)无正当理由未年审注册的;

 

7)因被投诉正在被调查的;

 

8)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被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尚在处罚或处分期内的;

 

9)申请人为我省或外省律师所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

 

3、转所办理程序。

 

1)由申请人将转所申请表(见附件四)、律师执业证交给转出所,与转出所解除聘用合同,结清业务、债权和债务,转入转出两所就申请人的管理协商一致。

 

2)由转出所在转所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加盖公章,并出具下列证明:合同期满或解除证明;业务、债权和债务结清证明;业务档案归档管理证明;申请人完税证明。

 

3)转出所将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缴交所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

 

4)申请人与转入所签订聘用合同,并由申请人填写转所申请表13份,转入所加具意见、加盖公章。

 

5)转入所将申请人的转所申请表、聘用合同及上述(2)所列的证明交给所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执业证超过注册有效期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刑事处罚证明据以办理注册手续。

 

6)所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应在1周内办理转所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在执业证上变更执业机构名称和发证日期,加盖“广东省司法厅证件校对章”(由省厅刻制下发)。若申领新执业证的,则先申报材料转递省厅填发新执业证,再将执业证发给转入所,由转入所发给申请人。对材料不齐的,应书面通知转入所补齐应当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转所,将转所申请表、律师执业证及转所材料一并退回转出所,并将理由书面通知转出所和转入所。

 

7)所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为申请人办理转所后,应在办结后的1 个月内将转所申请表1份报省厅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于“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除外)”的具体操作办法为:

 

1、各地级以上市局可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的告知、听证、送达等处罚程序,直接对管辖的律师事务所作出除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内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据以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报省厅律师管理处、法规处备案。

 

2、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载明“本局受省司法厅委托,依据……”一句。

 

3、省厅发现各地市司法局在行使委托行政处罚权出现违法或不当时,应在收到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责令有关地级市司法局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处罚。对逾期不予改正的,省厅可作出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及有关市司法局。

 

4、受处罚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受处罚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各地级以上市局依据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对不设区的东莞、中山两市,委托其行使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吊销律师执业证除外)”这一权限,东莞、中山两市局可依照《律师法》和部颁规章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对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操作办法直接对律师作出除吊销律师执业证以外的行政处罚。

 

 

 

附件: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事项备案材料清单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注意事项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申请表

四、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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