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在广东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工作的请示》(粤司〔2O13 〕 3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厅上报的《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请你厅抓紧制定试点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采取分期分批推进、逐步扩展深化的方式,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对试点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严格、规范、有序推进。在试点推进过程中,要切实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确保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和进行内部管理,及时调研、评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完善合伙联营制度和机制,推动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为进一步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创造积累经验。
你厅推进试点工作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
司法部
2014年1月27日
附件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
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 )补充协议八关于“密切内地与香港(澳门)律师业的合作,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方式”的开放措施,按照司法部的部署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密切粤港、粤澳区域合作的安排,我厅就在广东省开展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工作,经调研论证、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起草了本试点工作方案。
一、关于开展试点的背景和总体思路
针对原在CEPA框架下开放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实行合同型联营存在关系松散、效果不佳(先后联营9家,现在内地仅存4家,广东省内联营的均已终止)的状况,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对港澳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CEPA 框架下进一步探索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的方式和机制,同时也应香港律师界加强两地律所合作的诉求,司法部经研究,形成拟在深化粤港粤澳、前海深港区域合作框架内,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方式,进一步密切两地律师业合作的新的开放思路,并于2011 年提请国务院将其作为36项挺港惠港措施作了宣布,并于年底正式写入内地与港澳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八。
为落实这项涉及两地律师业的新的开放合作措施,同时也为稳妥、渐进、可控地推进对港澳法律服务业的开放工作,在司法部指导下,我厅经认真调研论证、参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形成了拟在广东先行先试,开展内地与港澳律所实行合伙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两地律师业合作新途径的总体思路,并研究起草了在广东省开展两地律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稿。
在广东省开展内地律所与港澳律所合伙联营试行工作,是为推动两地律所建立更紧密型联营关系,进一步密切两地律师业合作所作的一种创新型探索。这种合作方式,在现行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服务开放法规中虽未直接作出规定,但在总体上符合内地有关中外(港澳台)企业合资、联营的法律规定,尤其近十年来内地在CEPA 框架下已出台了一系列密切两地律师业合作的开放和探索措施,试行合伙联营就是原已开放的合同型联营方式的升级版。这一探索是落实CEPA补充协议八要求密切内地与香港(澳门)律师业合作的有效措施,有利于推进内地律所与香港律所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提升两地律师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有利于“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基本制度安排
(一)合伙型联营的基本方式。参照中外(港澳台)服务业合资、合伙、联营的做法,借鉴国外开放本国律所与外国律所合营的有益经验,拟由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广东指定的试点区域实行合伙型联营。即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内试点地区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以减轻联营各方的执业风险,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
(二)两地律所参与合伙联营试点的条件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本土律师事务所以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为主的现实,对参与试点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不宜设定太高。主要条件:1.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2.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3.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4.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5.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对参与试点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为:1.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2.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3.本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4.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广东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同时允许内地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分别将其在广东试点地区设立的分所或代表处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三)合伙联营各方出资、派驻律师的安排。按照部颁规章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规定,参照广东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做法,设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最低出资额拟为500-1000万元人民币,采用认缴出资的方式,并要求申请联营时实际出资不少于认缴额的30%,联营的港澳一方的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中产生,以保证内地律所对合伙联营的主导和掌控。
(四)合伙联营的业务安排和限制。总的要求,两地律所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经验,明确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同时,明确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即内地一方派驻律师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港澳一方派驻律师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受理的业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上述原则分工协作、合作办理。
(五)关于联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安排。为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内部实现有效管理,明确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允许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联营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对合伙联营及派驻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联营重大事务会商决策机制,及时协商解决联营出现的问题。
(六)关于对合伙联营实施监督管理的安排。由省司法厅会同相关地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联营港澳一方的派驻律师可以“港澳律师会员”的身份加入省、市律师协会,参与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行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广东省律协作出规定。
(七)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地区和数量的安排。根据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粤港、粤澳经济合作和推进粤港澳自由贸易园区建设的总体部署,拟将合伙联营的试点地区确定在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和珠海横琴三地。按照从严把握、循序渐进的原则,拟定初期试点设立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数量掌握在10家左右,以后根据试点情况及两地律师业合作需求再逐步扩大。
三、关于试点的组织实施
根据司法部批复的意见,我厅拟加快启动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抓紧制定出台指导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操作细则及相关配套措施,指导试点地区司法局按照试点工作方案,遵循稳妥、渐进、可控的原则,采取分期分批推进、逐步扩大深化的方式,认真组织试点实施工作,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健全完善制度机制,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作出有益探索,积累成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