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6日东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市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日常工作,指导各镇(街)司法行政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市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
第九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四)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确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五)其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且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市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
(三)农村户籍务工人员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现役军人及其近亲属;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持有残疾人证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国家及省规定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履行告知职责:
(一)侦查机关自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五)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
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驻莞部队可以接收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现役军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并转交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机关转交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转交机关。
申请人向各镇(街)司法行政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镇(街)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市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市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同时申请减免公证费用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援助申请。公证机构应当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的公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同时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认为符合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受理条件的意见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给予司法鉴定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在莞执业三年以上且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市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
(一)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对市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市法律援助机构。
市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办法及相关补贴标准,制定本市的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办法,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档案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市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