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2年01月25日
粤府办[1988]41号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8]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今后,我省地名的命名、更名,征用、划拨土地,乡、镇的行政区划变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地名委员会、国土厅和民政厅发文。发文时应注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
等行文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88]14号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
为了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减少国务院发文,决定在不改变审批权限的情况下,对征用土地、行政区划等问题的行文方式作些变动。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二、关于审批行政区划的行文,对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的变更,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民政部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对自治州和设区市的行政区划的变更,仍由国务院发文。如不同意变更行政区划,在经国务院同意后,也由民政部发文。
三、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地名方面的文件,在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发文,注明“经国务院批准”。
四、需由国务院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以及国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去年已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主管部门行文批复,文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经过一年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今后继续采用这种行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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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用土地和变更行政区划等行文问题的通知(粤府办[1988]41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