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二○○三年三月十五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执行处分,会员应予配合并自觉执行。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
第五条 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训诫;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公开谴责;
(七)取消会员资格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处分。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处分之后,可以根据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会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另行给予相对应的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适用
第七条 会员在执业或在处理与行使律师职能有关的事务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 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 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
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八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
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或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第九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并主动
承认错误的;
(二) 有非原则性过错行为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
的;
(三) 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条 对会员实施处分的机构为省、市律师协会的纪律委员会。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由七至十五名委员组成。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为律师协会纪律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律师协会权力机构和纪律实施机构的决定,组织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三)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
文书;
(五)对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六)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七)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纪律部门可与律师协会其他工作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章 管辖
第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涉嫌有违反本规则第七、第八条的行为,可能受到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处分的。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涉嫌有违反本规则第七、第八条的行为,可能受到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省司法厅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嫌有违反本规则第七、第八条的行为,可能受到处分的;
(三)省律师协会认为应由其直接查处的会员违纪案件。
(五) 省司法厅授权或转送处理的案件。
第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的,
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投诉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处理。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六章 回避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或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嫌违纪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纪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违纪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纪的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
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 有关当事人提出投诉的;
(三) 社会各界提出建议的;
(四) 司法行政机关转送处理的;
(五) 律师协会权力机构或纪律实施执行机构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提出投诉的,一般应采取具名书面形式,在
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当面来访、信函或电话投诉、举报方式,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 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
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二)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案件,有
权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接受投诉或举报后,纪律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投诉、举报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举报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举报人或被投诉、
举报人的;
(二) 投诉、举报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
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五)不属律师协会职能范围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五天内主动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权的,应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送达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七天内立案,并应立案后十天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投诉人:
(一)违法、违纪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材料具备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应受处分的;
(三)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对于省律师协会转办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员被投诉、举报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十天内向涉嫌违纪的会员发出通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本人或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要求被投诉会员就被投诉的事项提交具有律师事务所签章的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不得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被投诉会员,在向被投诉会员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八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及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涉嫌违纪的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会函。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做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询问证人或涉嫌违纪的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成立若干个由三名委员组成的投诉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天内提出调查报告送投诉处理小组审议。
第三十七条 投诉处理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处理的方式。审议时,应通知被投诉人到场陈述、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到场质证。被投诉人或投诉人放弃到场陈述、申辩或质证的,不影响投诉处理小组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投诉处理小组合议后,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视其性质、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投诉处理小组合议案件时,意见一致的,制作处分决定送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或纪律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处分决定的,应提交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合议讨论决定。
第十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对涉嫌违纪的会员作出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涉嫌违纪的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涉嫌违纪的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纪律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请。
涉嫌违纪的会员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三天前向涉嫌违纪的会员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涉嫌违纪的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四十二条 涉嫌违纪的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涉嫌违纪的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涉嫌违纪的会员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经事先说明理由后批准延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投诉人、涉嫌违纪的会员组成。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投诉人到场。投诉人放弃到场权利不影响听证会做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涉嫌违纪的会员要求公开举行经批准的除外。
涉嫌违纪的会员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能举行公开听证。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涉嫌违纪的会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回答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投诉人及涉嫌违纪的会员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涉嫌违纪的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处分的内容及其依据;
(三)涉嫌违纪的会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投诉人、涉嫌违纪的会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涉嫌违纪的会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六)双方证人在发言前必须宣读不提供虚假证明的承诺。
(七)涉嫌违纪的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投诉人、涉嫌违纪的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成人员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律师协会处分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批作出决定。
第十一章 处分决定
第四十八条 投诉处理小组或纪律委员会确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违纪的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由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在十五天内送达涉嫌违纪的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涉嫌违纪的会员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五十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报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涉嫌违纪的会员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时,送达回执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代为签收。
第五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章 申诉
第五十二条 受处分会员对处分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申诉由律师协会的会长、一名负责纪律委员会工作的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做出复核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并由律师协会作出《申诉复核决定书》。
表决结果为终局决定,受处分会员不得再次申诉。
第五十四条 申诉复核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三十天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律师协会会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
第十三章 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和处分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涉嫌违纪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涉嫌违纪的会员追索。
第五十六条 处分决定,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处分会员在申诉期内提起申诉的,申诉期间,处分决定暂缓执行。《申诉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处分决定自《申诉复核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会员之日执行。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责令改正的,律师协会限定受处罚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纠正
违法、违纪行为,并在改正后提交改正报告提交纪律委员会审核。
(二)训诫的,由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律师所或在律师协会召开会议,在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纪会员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必须在场。
(三)通报批评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管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报上级律师协会。
(四)责令检讨或道歉的,律师协会责令受此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召开全体会议,并有纪律委员会二名委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受处分会员本人向合法权益受其损害的当事人当面道歉(受处分会员为团体会员的由其负责人向合法权益受其损害的当事人当面道歉),或责令受处分会员在律师协会指定的刊物或媒体上书面检讨自己行为。
(五)停止会员权利的,被停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处分期间丧失在
律师协会的所有权利。
(六)公开谴责,律师协会将此违纪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公开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上。
(七)取消会员资格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管辖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报上级律师协会,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会员的执业证照及吊销起其执业证。
第五十八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拒不执行处分的,纪律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重新加重予以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及会员对处分的执行情况,在必要时,可以在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条 处分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六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应及时将会员受处分情况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中关于限期的规定均指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