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我厅拟定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将我厅对听证会参加人员意见的采纳情况公告如下。
一、邝志强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主任
1.《办法》应该体现刚柔并济,既要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管,规范涉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也要体现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合法权益的保护,防止乱投诉、滥投诉的现象。建议增加对被投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相关内容,例如增加告知投诉人无中生有,乱投诉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2.有些表述过于简化,建议进行修改。如《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并由投诉人签字、盖章或者捺印确认。”“捺印”建议修改为“捺指模”或者“按手印”。同样情况的还有第二十条第二款:“……并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字、盖章或者捺印。被调查人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捺印”建议修改为“捺指模”或者“按手印”。
3.建议对某些条款位置进行调整。如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这是有关监督的内容,建议归到第四章“监督”中去。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投诉人应当如实投诉,......并对其所提交投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已经体现了保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利益的原则。
2.对建议2,部分采纳。采取与法律法规一致的表述,将“捺印”修改为“按指印”。
3.对建议3,不予采纳。《办法》第三十二条是针对具体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行投诉处理决定情况的监督,与第四章所指“监督”对象不同,内涵不同。因此,不宜将第三十二条的内容纳入第四章。
二、周耀英 省公证协会秘书处副秘书长
1.《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与《公证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按照公证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规范表述;
2.《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除;
3.《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投诉人投诉方式的规定,建议参照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避免滥投诉行为;
4.《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是否可以作为不受理的情形值得商酌。实践中的公证投诉既包含对公证书的异议、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有意见的情形,如果让当事人先进行公证书复查争议处理程序,是否有违便民、利民宗旨;
5.《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公证投诉的受理审查时限建议与信访条例一致,改为“十个工作日”;
6.《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涉及公证协会行业惩戒等内容,不需要在本《办法》中规定,建议删除;
7.建议删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因投诉人已经撤回投诉而发生变化,不需在此赘述。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部分采纳。“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公证协会实施行业惩戒”的表述过窄,且不符合《办法》的立法意图,拟将第七条予以删除。
2.对建议2,不予采纳。本条规范的是如何处理通过信访、纪检渠道投诉违反公证执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形,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3.对建议3,不予采纳。投诉方式应与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对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投诉人允许其以口头方式提出,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利。
4.对建议4,予以采纳。将在《办法》里删除该项规定。
5.对建议5,不予采纳。“七个工作日”的规定已经合理,无须与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一致。
6.对建议6,不予采纳。该项规虽然涉及行业惩戒的内容,但规定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结果的处理方式。
7.对建议7,予以采纳。
三、李小良 广州市番禺公证处主任
1.《办法》中的法律依据建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办法》中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关于行政执法证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公证协会进行调查核实,而公证协会工作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证,无法达到第十九条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
3.《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与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相对应,已由协会受理的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4.建议增加有关投诉时效的规定。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办法》规范的是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公证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追究和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行政处罚等内容已另有公证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2.对建议2,不予采纳。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执法人员佩带行政执法证是依法行政工作的刚性要求,第十九条关于“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或佩带行政执法证”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3.对建议3,不予采纳。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公证执业投诉。
4.对建议4,不予采纳。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且从行业自我约束,严格管理的角度出发,《办法》中不作投诉时效的规定。
四、苏东海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1.关于“不予受理范围”的规定应是《办法》中应重点规范的内容,也是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之一,顺序应该往前提,且宜与受理范围的条款放在一起;
2.建议增加有关投诉时效的规定。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予以采纳。对“不予受理”的内容和位置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2.对建议2,不予采纳。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且从行业自我约束,严格管理的角度出发,《办法》中不作投诉时效的规定。
五、崔栋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
1.关于投诉受理范围,《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范围过于宽泛,内容笼统,建议细化或者转换表述;第十一至第十三项,建议由协会受理;
2.《办法》中的“公民”建议修改为“自然人”,符合法律术语表述习惯;
3.《办法》中如涉及对被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增加其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规定。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一是《办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是依据《公证法》等法律规章制定的。《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因此,第八条第七项对应《公证法》的规定,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二是第十一至第十三项也不宜删除,属于违反《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公证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当属受理范围。
2.对建议2,不予采纳。“公民”本身就是法律术语,对于投诉人的表述习惯上就是“公民、法人、社会组织”而非“自然人”。
3.对建议3,不予采纳。对公证机构、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无须另行规定。
六、周磊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1.建议在《办法》标题后增加(试行),并建议试行时间为三年。
2.建议《办法》第三条“作为被投诉公证事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中的“投诉人”应当符合“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一条件。
3.《办法》第十五条中列举了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情形,建议在第十六条中进一步明确不予受理的情形;在第十项后增加“同时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时,区分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
4.《办法》第十八条中涉及行业惩戒等内容建议另行规定,不需要在本《办法》中细化。
5.建议第三十一条中明确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应当与投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时,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6.建议明确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公开的方式。
7.关于《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意见,与其他专家的相同。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办法》经过重大决策事项的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制定,其合理性、合法性等已经过较为充分的调研论证,比较成熟,应尽量采用较长的有效期,不宜设定为“试行”。
2.对建议2,予以采纳。根据听证代表的建议作相关修改;
3.对建议3,不予采纳。把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列入不予受理范围,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表述逻辑。另外,区分受理,属于实际操作问题,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属于实体规定,不需要另行规定。
4.对建议4,予以采纳。《办法》中涉及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内容删除。
5.对建议5,不予采纳。按前面“投诉人”的定义,就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重复强调。
6.对建议6,不予采纳。根据依法行政的有关要求,行政处罚的情况应按双公示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因此这款已经作了原则性规定,无须再细化。
7.对关于《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条款的意见,采纳情况与前述一致。
七、牟晋军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办法》依据的表述建议更准确,如第九条提到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应修改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建议细化和明确。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予以采纳。对表述进行修正。
2.对建议2,予以采纳。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如何细化再进行论证,确实于法无据的,将予以删除。
八、郑文敏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
总的来说同意《办法》的内容,建议对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公证处在公证投诉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进一步明确和理顺。
采纳情况说明:《办法》的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等规定都对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在公证投诉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分工进行了明确,可根据听证代表建议进行修改完善,意见予以采纳。
九、卢志平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1.建议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融合;
2.《办法》第三条关于投诉人的范围规定过窄,不应限定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内容另有规定。
2.对建议2,不予采纳。该建议混淆“举报”与“投诉”的概念。而投诉和举报的概念、依据以及处理方式等都不同。公证投诉活动中的投诉人是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害而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人则可以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直接侵害。根据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中定义的投诉人采用“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更为合理合法。且《办法》第四十条对举报如何处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十、胡伟泉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与第十六条第一项存在矛盾。建议修改。
采纳情况说明:对其建议予以采纳。拟将第十六条第一项改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要求撤销或更正公证书的”。
十一、刘慧敏 广州市慈善组织社会监督委员会工作人员
1.按《办法》第四条“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外省,是不是不方便群众?建议修改;
2.《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如果投诉人已经撤回投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查处。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办法》“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中的“属地”是指被投诉人的属地,而非投诉人的属地,不会不方便当事人。
2.对建议2,不予采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因投诉人已经撤回投诉而发生变化。但拟删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二、欧阳剑 广州珠江数码集团工作人员
1.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后,对被投诉人如何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后,公证书如何处理;
3.建议重点规范投诉处理的程序。
采纳情况说明:
1.对建议1,不予采纳。对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后,将根据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具体将遵循有关法律法律进行,不在《办法》中规定。
2.对建议2,予以采纳。根据公证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公证书。公证书依法由公证机构处理,不属于《办法》规定的事项。
3.对建议3,予以采纳。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