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8〕第15号
公 告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服刑、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我厅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广东省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联系人: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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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
2018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工作,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服刑、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刑、戒毒人员分别是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正在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监管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不能会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一)服刑、戒毒人员或其近亲属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服刑、戒毒人员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其中一名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需会见服刑、戒毒人员的,应当向服刑、戒毒人员所在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会见申请,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出示原件:
(一)公证人员居民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等身份证明;
(二)公证机构介绍信;
(三)服刑、戒毒人员的申请书,或者委托其近亲属申请办理公证的委托书,或者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
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留存公证机构介绍信原件。
服刑、戒毒人员委托其近亲属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服刑、戒毒人员本人核实委托关系是否属实,并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由服刑、戒毒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确认。
第六条 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公证机构会见申请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说明情况,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认为不符合会见情形的,应当向公证人员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的原因和理由。
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排会见的同时,应当告知公证人员监狱、强制戒毒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服刑、戒毒人员相关身份信息材料。
第七条 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公开公证人员会见预约方式,为公证人员会见提供便利。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当在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的场所进行。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合理安排公证人员会见场所,方便公证人员履行会见、询问等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作息时间。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公证人员履行职责需要的会见时间和次数。
第九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时,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警察在场。
第十条 公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办证规则的规定,会见时需要现场拍照、录像的,应当事先与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协商,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办理涉服刑、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遇有服刑、戒毒人员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情形,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认为服刑人员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财产刑执行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物品;
(二)私自为服刑、戒毒人员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给服刑、戒毒人员使用;
(四)未经批准凭关系或通过其他渠道进入监狱或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
(五)未经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六)实施与工作职责无关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现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警告并责令改正。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向公证人员所在公证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协会通报。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戒毒人员,发现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监狱、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