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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征求意见稿)》(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9〕第3号)

时间 : 2019-02-26 19:35:35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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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9〕第3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18〕44号),我厅商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9年3月8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联系人:邱晶

联系电话:020-86351105;传真电话:020-86359845

电子邮箱:sft_gfc@gd.gov.cn

通讯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广东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405

 

 

                              广东省司法厅

                            2019年2月25日

 

 

 

 

 

 

 

 

 

 

 

 

 

 

 

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省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磋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的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方式与费用、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促使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开、高效和风险最低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受邀请参加磋商人。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赔偿权利人。其所属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具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环境损害赔偿,由生态环境部门协调指定,协调未成的,报赔偿权利人指定办理。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或)个人。

第八条 受邀请参加磋商人可以是人民调解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等组织或个人。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有权组织开展磋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监督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十条 发生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时,应当启动损害赔偿磋商:

(一)国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规定的较大及以上突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判决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个人均可就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启动损害赔偿磋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二)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磋商建议并得到义务人的同意;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在磋商会议举行前10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磋商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请求事项,需要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还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要求;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应当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应在收到磋商建议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等有关机构的人员组成。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在磋商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前说明理由,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结束期限和监督方式;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七)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的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共同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结: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一次磋商未达成协议,赔偿义务人经通知,明确不再磋商或逾期未答复的;

(五)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六)终结磋商的其他情形。

磋商过程中,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赔偿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后,若赔偿义务人违约,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通过重新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不能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除用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等必要费用外,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协议约定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可以协商保险机构设立生态环境损害保险金,费用从上缴的赔偿资金中支付,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当然免除因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通过磋商方式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在查处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和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信息在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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