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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解读

时间 : 2018-04-10 15:54:50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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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粤司规〔201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

201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司法通〔2017〕106号),选择在北京、上海、浙江、广东等8个省(直辖市)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7年11月19日,省法院、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粤司〔2017〕446号),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试点。为进一步做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省法院、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实施办法》,以进一步细化《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通〔2017〕106号)相对原则的规定,规范相关程序,增加可操作性,以巩固完善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新成果。

二、《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

《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司法通〔2017〕10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等。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三十六条。

第一条是对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刑事案件的范围作规定和说明。

第二条至第三条是关于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条至第九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作出通知辩护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机构接收通知辩护公函后指派律师的规定。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委托辩护人的核实及告知职责,以及对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相关情形的处理规定。

第十七条是关于通知辩护和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同时存在的处理规定。

第十八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第十九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关于辩护律师行使阅卷、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或鉴定人员出庭、提交辩护意见等执业权利,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有关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辩护意见及裁判文书送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积极性的规定。

第二十九是关于经费保障和办案补贴、值班补贴及时足额支付的规定。

第三十条是关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律师等未依法履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是附则性规定,规定解释权和有效期。

四、《实施办法》重要条款的解读

(一)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市、区)三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被告人为自然人被告人。

解读:该条对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和说明。

第二款限定了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自然人被告人,不适用于单位被告人。现行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组织等三类。社会组织也仅在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其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诉讼实践中,单位被告人从经济状况、机构性质来说,通常不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三类主体之一。《实施办法》属于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应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保持一致。因此,《实施办法》明确限定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中的案件被告人仅指自然人被告人。

(二)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解读:该条对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关于应当通知辩护的规定,其中,第二款是《刑事诉讼法》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传统意义上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第三款是全覆盖试点工作增加的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即在传统意义上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之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款和第五款是全覆盖试点工作增加的应当通知法律帮助和可以通知辩护的规定。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除传统意义上的通知辩护(应当通知辩护和可以通知辩护)和通知代理(强制医疗案件)外,增加了通知法律帮助的情形。通知法律帮助具体包括二种情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其中,第四款增加了可以通知辩护的规定,即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第三款相比较,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不是应当通知辩护,而是应当提供法律帮助,并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通知辩护。

(三)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对部分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告知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被告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一审人民法院一般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审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上诉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二审人民法院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除明确要求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以外,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对决定再审的没有辩护人的原审被告人通知辩护;原审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上述告知和被告人明确表示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意愿,均需记录在案并附卷。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抗诉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解读:该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委托辩护人的核实及告知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可以减少人民法院作出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指派后,因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自行委托辩护人,需要撤销通知辩护和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发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告知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可以避免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与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的情形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仍应当通知辩护,这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属于强制辩护。但全覆盖试点工作增加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并没有界定为强制辩护,更多的被定义为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权利,主要是因为现在是在试点阶段,相关规定尚未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且全覆盖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仍需要陆续增加人力和财力投入,以满足试点工作所增加的大量工作需求。所以,全覆盖试点工作增加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允许被告人自愿放弃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因此决定不通知辩护。因此,该条款首先是规定了明确告知被告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规定具体的告知时间:一审人民法院一般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审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上诉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不委托辩护人,二审人民法院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案件,采取国家指定和个人意愿相结合原则。因此,该条款还规定了以下几种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通知辩护的情形:一是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二是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明确要求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除外;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

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抗诉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被抗诉人,没有辩护人的,考虑其处于弱势地位,应指定辩护律师。

(四)第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函告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调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解读:该条是关于通知辩护和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同时存在的处理规定。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主动发现一个案件同时存在通知辩护和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情形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如果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时间在先,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后的,则应当作为申请类刑事案件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如果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时间在后的,则应当作为通知类刑事案件指派律师,并告知申请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未能主动发现一个案件同时存在通知辩护和申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情形,人民法院发现后函告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如果作为申请类刑事案件先作出指派的,通知类刑事案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如果作为通知类刑事案件先作出指派的,申请类刑事案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该情形如果涉及两个不同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调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五)第二十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活动中充分质证、辩护的权利,辩护律师应当遵循庭审的进度安排和效率节奏,不得故意拖延时间、重复表述或者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指派的辩护律师,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在庭后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或阅卷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辩护意见摘要。人民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完整的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摘要附卷归档。

解读: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相对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而言,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不参与出庭辩护,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辩护人,不宜规定过多的义务,只规定了应当会见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阅卷和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是自愿性的权利,不是强制性义务。但是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阅卷并复制主要案件材料,也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值班律师在能够阅卷并复制主要案件材料,可以为被告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帮助。

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第二条第三款指定的辩护律师,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庭后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主要是为防止法律援助律师无故拒绝出庭,拖延庭审,影响诉讼效率。

该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或阅卷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主要目的是督促承办律师及时提交辩护意见,提高审判效率。

该条第五款对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和辩护意见摘要作了规定,以解决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概括、把握不准的问题。相应地,《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作为判决书、裁定书的附件,以充分、完整地体现律师的辩护意见。

(六)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执业机构等情况。

应承办律师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办律师提交的完整的辩护意见作为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附件;辩护意见篇幅过长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节录的辩护意见或者承办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摘要作为附件。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及时送达受援被告人和承办律师。

解读:该条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以区别其他非法律援助案件,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案件中作为指派主体的地位。

该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相对应。该款规定,应承办律师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办律师提交的完整的辩护意见作为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附件。应辩护人要求将辩护意见作附件是为督促辩护人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同时也贯彻辩护人自愿原则。同时,规定辩护意见篇幅过长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节录的辩护意见或者承办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摘要作为附件,解决部分律师辩护意见过长不便作为附件的问题。

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除送达给受援人外,还应当送达给承办律师,解决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只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给受援人,导致承办律师无法获取判决书、裁定书原件的问题。

(七)第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提起上诉的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受理的一审案件,对提起上诉的被告人,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的,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该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未依法履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通知辩护职责,案件发回重审情形的规定。

第一款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没有影响公正审判的,不是必然发回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才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款主要是考虑《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是2017年10月9日出台,而我省并未提前做好律师资源配备和所有刑事案件通知辩护的准备,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执行,我省将有大批10月1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因未通知辩护而被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设置相应的缓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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