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根据司法部授权,我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为《试行办法》)进行修订,2016年8月出台发布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修订)》{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修订)》},现就《试行办法(修订)》有关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和修订《试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针对原在CEPA框架下开放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实行合同型联营存在关系松散、效果不佳的状况,为了进一步探索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的方式和机制,同时也应香港律师界加强两地律所合作的诉求,司法部经研究,形成了拟在深化粤港粤澳、前海深港区域合作框架内,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新的开放思路,并于2011年提请国务院将其作为36项惠港措施作了宣布,于当年底正式写入内地与港澳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八。
为落实这项涉及两地律师业新的开放合作措施,在司法部指导下,广东省司法厅经认真调研论证、参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形成了拟在广东先行先试,开展内地与港澳律所实行合伙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并于2013年底将工作方案报送司法部。2014年1月,司法部正式批复同意我厅试点工作方案,并授权我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审核,2014年8月我厅正式发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合伙联营试点工作实施以来,先后有19家粤港澳律师事务所向我厅提出合伙联营申请。目前,已批准在南沙、前海、横琴三个片区设立了10家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各合伙联营所人才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发展态势良好。一是高端服务的律师团队逐步建立;二是各项业务拓展迅速,业务涉及电子商务要素交易平台、跨境金融、互联网金融、股权交易、国际融资租赁等领域;三是合伙联营所积极参与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和社会服务,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肯定。
根据《内地与香港CEPA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CEPA服务贸易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合伙方式联营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区域,扩大到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两份协议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结合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以来反映的困难及问题,按照司复[2014]2号文要求我厅“及时调研、评估、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完善合伙联营制度和机制”的指示,我厅对《试行办法》进行修订,经司法部、省编办、省法制办审核,《试行办法(修订)》于2016年8月18日印发,9月1日起实施。
二、《试行办法(修订)》对原《试行办法》做了哪些修订?
答:此次修订共对9条规定做了修改。具体如下:
1.将原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地区范围,由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和珠海横琴三地扩大为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修改后的第四条第二款为“开展合伙联营试点的地区为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试点的数量由广东省司法厅确定,并根据试点效果进行调整。”
修改依据和意义:《内地与香港CEPA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CEPA服务贸易协议》均明确规定,内地与港澳方以合伙方式联营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区域为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地域范围的扩大,将为粤港澳律师事务所深化合作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选择。
2.将原第五条要求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人数限制,降低到3名以上。修改后的第五条为:“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修改依据和意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是中小型所,对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必须拥有10名以上的律师的规定,限制了绝大多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联营。本次修改把“10名以上”的要求降至“3名以上”,将有利于部分有合伙联营意愿但律师人数不足10名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参与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
3.对原第十一条关于联营获得批准后,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分所是否应当予以注销及办理期限进一步明确,即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对防止出现参与联营各方与联营所出现利益冲突作出要求。修改后的第十一条为:“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试点地区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在接收业务委托时,应审慎处理,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修改依据和意义:《试行办法》出台后,因各界对第十一条理解有分歧,2014年9月,经请示司法部,明确了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是否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为标准,确定参与联营的律师事务所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是否需要注销。据此,此次修改明确了设立在试点地区所在市投入合伙联营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予以注销。另外,考虑到如果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为作为投入,且试点区域从南沙、前海、横琴扩大到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设在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的律师事务所以总所居多(设在三片区的多为分所),即可能出现内地律师所总所、分所和联营所,港澳律师所驻粤代表处和联营所联营所均在同一地市的情况,为避免出现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的情况,增加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4.对原第十四条申请合伙联营各方应提交的材料,删除了第一款第七项“广东省司法厅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为:“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修改依据和意义: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标标准化的通知》(粤办函[2015]62号)有关“明确审批条件……不得使用模糊语言和兜底条款”的规定,准确列明了申请合伙联营各方应提交的材料,如将来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要求,再予以修订补充。
5.对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伙联营的行政审批期限进行修改,进一步缩短审批时限。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为:“试点区域所在的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市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试点数量的安排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试点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修改依据和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本次修订将省司法厅的审批时限由原45天缩短为20天,将市司法局的初审期限由30天缩短为20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致,进一步提高了审批效率,为申请人节约时间成本。
6.在原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新的二十三条:“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修改依据和意义:联营律师事务所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联营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因此,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而是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伙,目的是为了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试行办法》实施2年来,联营律师事务所普遍反映因受联营所的设立年限短、人员数量少等因素影响,在参与各项竞标业务、开展证券业务时受到限制,这与出台《试行办法》是为了推进内地有实力的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加强合作与资源整合,提升律师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的初衷相背。为鼓励联营律师事务所发展,增加此条。
7.在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增加允许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的内容。修改后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修改依据和意义:对于联营律师事务所能否接受实习律师,《试行办法》没有明确,因此,在此次修改进行规定,为联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提供了依据。
8.将原三十八条关于本办法的开始实施日期根据本次修订进行调整。修改后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粤司办[2014]218号)自2016年9月1日起废止。”
9.对《试行办法(修订)》的有效期进行规定,增加第四十条:“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三、《试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解析
1.合伙联营的基本方式和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和港澳律师事务所条件分别是什么?
答:《试行办法(修订)》参照中外(港澳台)服务业合资、合伙、联营的做法,借鉴国外开放本国律所与外国律所合营的有益经验,由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广东指定的试点区域实行合伙型联营。即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内试点地区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以减轻联营各方的执业风险,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它与合同联营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合伙联营属于实体联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在内部管理和业务拓展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
考虑到香港、澳门本土律师事务所以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为主的现实,对参与试点的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条件:1.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2.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3.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4.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5.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考虑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定位于提供涉外高端法律服务,对参与试点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了相对较高的条件为:1.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2.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3.本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4.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广东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2.申请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材料和办理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试行办法(修订)》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基本条件为:1.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2.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3.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4.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5.具有合伙联营协议和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关于出资方式,按照部颁规章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规定和当前广东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认缴出资的方式,申请联营时实际出资不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关于住所地址,允许内地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分别将其在广东试点地区设立的分所或代表处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在联营获准后,原设在试点地区的代表机构或分所应当予以注销。关于派驻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是外国律师。
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材料:1.合伙联营申请书;2.合伙联营协议;3.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章程;4.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5.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6.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合伙联营,应当向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试点区域所在的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市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试点数量的安排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试点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3.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派驻律师的执业规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分别是怎样的?
答: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经验,《试行办法(修订)》规定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同时,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港澳一方派驻律师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受理的业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上述原则分工协作、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办理;对同时涉及内地、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各方派驻律师分工协作办理。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内地和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种类,分别执行内地和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通行做法。
为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内部实现有效管理,《试行办法(修订)》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联营重大事务会商决策机制,及时协商解决联营出现的问题。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聘用律师、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律师的应当通过联营各方的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4.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和赔偿责任机制是怎样的?
答:为保障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能力,分清联营各方的责任承担范围,《试行办法(修订)》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其设立资产为人民币500万元,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在内地统一购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也可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
5.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的安排是怎样的?
答:总的要求是两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具体而言,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市律师协会在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联营港澳一方的派驻律师应当以港澳律师会员身份加入省、市律师协会,参与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行业管理,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具体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作出规定。
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问题的,由设立地市司法局或者广东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各方派驻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设立地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的派驻律师,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另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联营各方的派驻律师接受当地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
6.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的地区和数量是怎样安排的?
答:《试行办法(修订)》规定目前合伙联营的试点地区确定在广州市、深圳市、和珠海市。按照从严把握、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扩大规划试点设立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数量。
此外,《试行办法(修订)》中规定的相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