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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解读

时间 : 2018-08-07 11:41:30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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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中有关“稳步推进法律服务业开放”精神,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司发通【2017】80号)意见,广东省司法厅经过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为适应经济全球化进程,形成对外开放新体制,2016 年12 月30日,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出台了《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提出要稳步推进法律服务业开放。2017年7月31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司发通【2017】80号),决定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和广东省扩大法律服务对台开放,在上述省份内允许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以及大陆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等三项试点工作。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文件精神,扎实有序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扩大对台法律服务业的开放,推进两岸法律界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

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基本方式和参与联营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什么?

《实施办法》参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合同型联营的做法,由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即已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服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2.在台湾地区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3.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台湾地区注册执业律师;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台湾地区提供本地法律服务;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在台湾地区结算及纳税;6.已获准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满三年,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住所地在广东省;2.成立满3年;3.成立以来每年都参加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4.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其中,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备案时需提交的材料和程序是怎样的?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需提交的材料包括: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2.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3.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大陆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4.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符合台湾地区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广东省司法厅对联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联营予以备案,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联营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联营订立的联营协议包含哪些内容?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订立的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大陆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包含如下内容:1.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2.联营名称、标识;3.联营期限;4.联营业务范围;5.公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6.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7.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8.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9.联营的终止及清算;10.违约责任;11.争议解决;12.联营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的日常运营、宣传、业务及收费、风险承担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或者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1.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2.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大陆法律事务;3.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大陆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内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六、台湾地区律师事务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联营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会同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或者相关地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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