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有关进一步扩大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等对港澳法律服务开放措施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授权,我厅对《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2016年修订)》进行修改,现将新修订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解读如下:
一、主要修订的内容
此次修订共对六个方面的规定做了修改。具体如下:
(一)第四条修改为“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中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据此将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在我省的设立范围由“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扩大至全省。
(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为“除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内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可以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中“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据此修改。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以联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或者外国律师的,应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内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律师。”
其余涉及到的第九、十四、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等条款表述也作相应修改。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中“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律师”,据此修改。
(四)第十五条建议第二款修改为:“对准予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于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由广东省司法厅制作颁发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依据:《司法部律公司关于广东省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修订)>复函》中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制作颁发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据此修改。
(五)规范性文件标题修改为“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
依据:《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草案的审查意见》中提出“《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请对文件标题作相应修改”,据此修改。
(六)规范性文件中原涉及“试点地区市司法局”“试点区域所在的市司法局”“设立地市司法局”“设立地的市司法局”“试点地区的市司法局”等表述统一修改为“设立地的地市司法局”,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包括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
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据此统一对有关“试点”的表述进行梳理规范。
二、《试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解析
(一)制定和修订《试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针对原在CEPA框架下开放港澳律所与内地律所实行合同型联营存在关系松散、效果不佳的状况,为了进一步探索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的方式和机制,同时也应香港律师界加强两地律所合作的诉求,司法部经研究,形成了拟在深化粤港粤澳、前海深港区域合作框架内,探索完善两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新的开放思路,并于2011年提请国务院将其作为36项惠港措施作了宣布,于当年底正式写入内地与港澳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八。
为落实这项涉及两地律师业新的开放合作措施,在司法部指导下,广东省司法厅经认真调研论证、参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形成了拟在广东先行先试,开展内地与港澳律所实行合伙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并于2013年底将工作方案报送司法部。2014年1月,司法部正式批复同意我厅试点工作方案,并授权我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审核,2014年8月我厅正式发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2016年,根据《内地与香港CEPA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CEPA服务贸易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合伙方式联营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区域扩大到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结合联营律师事务所试点以来的实施状况,我厅修订形成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修订)》于当年8月18日印发,9月1日起实施。
201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有关进一步扩大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等对港澳法律服务开放措施的规定,2018年12月19日我厅再次修订形成《试行办法》,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二)合伙联营的基本方式和参与合伙联营的内地和港澳律师事务所条件分别是什么?
答:《试行办法》参照中外(港澳台)服务业合资、合伙、联营的做法,借鉴国外开放本国律所与外国律所合营的有益经验,由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型联营。即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以减轻联营各方的执业风险,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它与合同联营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合伙联营属于实体联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在内部管理和业务拓展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
考虑到香港、澳门本土律师事务所以中小型律师事务所为主的现实,对参与联营的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置了相对较低的条件:1.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2.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3.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4.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5.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考虑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定位于提供涉外高端法律服务,对参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了相对较高的条件为:1.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2.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3.本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4.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广东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申请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材料和办理程序是怎样的?
答: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基本条件为:1.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2.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3.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或者被聘请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4.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5.具有合伙联营协议和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关于出资方式,按照部颁规章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规定和当前广东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关于住所地址,允许内地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分别将其在设立地设立的分所或代表处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在联营获准后,原设在设立地的代表机构或分所应当予以注销。关于派驻或聘请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是外国律师。
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材料:1.合伙联营申请书;2.合伙联营协议;3.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4.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6.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合伙联营,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设立地的地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市司法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于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由广东省司法厅制作颁发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四)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派驻律师的执业规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分别是怎样的?
答: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经验,《试行办法》规定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除中国(广东)自贸试验区内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可以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同时,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港澳一方派驻或聘请律师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受理的业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上述原则分工协作、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港澳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合作办理。
为促进联营律师事务所内部实现有效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及聘请的港澳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联营重大事务会商决策机制,及时协商解决联营出现的问题。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聘用律师、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和赔偿责任机制是怎样的?
答:为保障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能力,分清联营各方的责任承担范围,《试行办法》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其设立资产为人民币500万元,联营律师事务所及本所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在内地统一购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也可以所内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
(六)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的安排是怎样的?
答:总的要求是两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具体而言,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市律师协会在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派驻律师,应当加入设立地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及聘用的港澳律师,要以港澳、外籍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地市律师协会,参与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行业管理,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具体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作出规定。
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问题的,由设立地的地市司法局或者广东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港澳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的律师及聘用的港澳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设立地的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港澳律师,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另外,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所内律师接受当地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
《试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