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2016年4月1日第二次修订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正式施行,对我省法律援助制度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重新设计,也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新增了不少内容。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增加了与法律援助工作密切相关的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为适应上位法修订的需要,联合制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环节,有针对性地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以进一步理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并将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形成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以巩固我省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新成果。
二、《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
《实施办法》的制定,主要依据和参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1.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
2.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3〕18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2012〕2号);
8.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7〕84号);
11.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7〕106号);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19〕13号)
13.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司〔2017〕293号);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司规〔2018〕1号);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粤司规〔2018〕7号)。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办案机关的法定告知职责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和约见值班律师。符合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履行告知职责的时间和告知方式。
(二)明确办案机关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处理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办案机关或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法律援助决定,通过转交单位送达申请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三)明确办案机关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前的核实义务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将已接受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代理公函前,应当核实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明确办案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情形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案机关撤销通知辩护的情形,即办案机关在通知辩护后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撤销通知辩护函》:(一)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二)因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受援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三)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四)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不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即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办案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说明理由:(一)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就侦查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二)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就审查起诉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三)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就审判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作出指派,承办律师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函复办案机关。
(五)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处理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拒绝法律援助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其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再次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拒绝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不予准许。
属于律师辩护全覆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应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庭应予准许。
(六)明确承办律师的相关职责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承办律师的相关职责:一是报告职责,即承办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已另行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承办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的同时,一并向办案机关书面反馈情况。 二是不得自行终止辩护职责,在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办案单位决定撤销通知辩护、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之前,承办律师不得自行终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实施办法》还明确了承办律师的会见职责,阅卷职责、参加庭审职责、提交辩护意见职责等。
(七)明确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实施办法》第三十八规定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帮助:(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及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四)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五)参与量刑协商和证据开示;(六)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七)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七条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中的指引和报告义务,即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押的,值班律师应当指引其自行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相关人员。
(八)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
《实施办法》第四十二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对于事实认定、指控罪名、适用法律条款、适用程序、量刑建议等方面的意见。办案机关未采纳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指控罪名、适用法律条款、适用程序等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办案机关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办案机关仍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