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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民心田 ——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出台《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解读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扶贫济弱的民生工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使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获得及时的、必要的法律服务。
作为全国首个省级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至今,历经2006年、2016年两次修订,为规范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党和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也提出了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等要求。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开始施行,适当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在这种背景下,《条例》部分条款与上位法、国家和省的相关要求不相适应,已经滞后于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需要。
这次《条例》修订由省司法厅起草,去年11月省政府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于2024年3月29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5月1日实施。省人大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有关要求,在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基础上,坚持立足我省实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兼顾区域差异,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总结和固化近年来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经验成果,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为困难群众获得均等普惠、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直面我省法律援助工作新问题、新挑战,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完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保障监督和法律责任,对推动构建我省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降低法律援助门槛
优化便民服务制度
在实施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必须着眼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服务于人民的法律援助需求。这次修订在法律援助法和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从加强对困难群众保护的角度出发,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进一步推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贯彻落实,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贫弱群体。
一是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为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修改,包括放宽残疾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条件,从“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修改为“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增加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将“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和“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列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情形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进一步放宽为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等,力求能让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二是便捷法律援助申请。为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增加了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规定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为进一步便利特殊群体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等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完善法律援助程序
持续提升服务效率
为更好解决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法律援助工作在申请提出、案件管辖、审查决定、服务救济等方面有必要更加合理化、规范化。这次修订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积极推动加以理顺,将规范高效贯穿到法律援助的各环节全流程。
一是完善法律援助的管辖原则。为快速便捷处理管辖权争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同时为解决部分地方法律援助案件量过大问题,增加了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量过大、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规定。
二是明确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标准。为实现应援尽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本机构对于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等。
三是明确异议审查的提出时间。《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提升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强化法律援助信息公开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政府有责任对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这次修订着眼于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对于促进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法律援助公信力、提高受援群众法治领域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明确法律援助质量监管制度。《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第四十四条完善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制度,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等七种情形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第四十五条明确了投诉查处制度,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二是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未成年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固化司法改革成果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近年来我省相继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司法改革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次修订及时对司法改革经验成果予以总结和固化,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便民利民,让每一名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衔接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要求。《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的范围情形,规定七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并规定其他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二是建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并细化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供法律帮助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了办案机关和监管场所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提供便利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
三是优化经济困难状况核查的方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组织、村(居)委会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并明确“也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明确政府职责
鼓励社会参与
法律援助由国家承担主体责任,采取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体制机制。这次修订在落实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等定位的基础上,直面我省区域发展不均衡和法律援助实践中经费保障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意识。
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规定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扶持我省东西两翼、北部生态发展区以及珠三角核心区财力相对薄弱市县开展法律援助,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
二是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相应的法律援助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同时,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职责。
三是细化律师协会的职责。《条例》第七条明确律师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四是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条例》第八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并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利于缓解政府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第十条还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