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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保监局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时间 : 2017-11-20 16:37:09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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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8日 粤司〔2010〕243号)

 

各市司法局、卫生局、保监局、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驻粤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进一步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我省实际,现就加强我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呈频发态势,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医疗秩序,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在现有法律制度下,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构建起一个医患之间平等对话、协商解决的平台,是目前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方式。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具有第三方主持、调解方中立、案件处理快捷等优势。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日益凸显,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化解医疗纠纷中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也是贯彻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不断深化对新形势下全面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协作配合,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不断取得成效。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发挥人民调解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的特点和优势,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积极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保持中立,秉公调解,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平等自愿,免费调解,发挥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尊重诉权,不搞包揽,不替代既有纠纷解决方式;依法依德,教育疏导,注重调解工作实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与公安、保监、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沟通,指导各地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化解医疗纠纷提供组织保障。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各地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时,可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状况、医疗纠纷实际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分别采用下列模式。一是市场化运作模式。由社会组织(如保险经纪公司)提供办公用房、聘用专职调解人员、提供专项工作经费,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二是政府购买模式。在财政保障到位、医疗机构集中、医疗纠纷多发的地区,可采取有独立办公用房、专职调解人员、专项工作经费的形式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三是依托传统组织模式。在财政保障相对欠缺的地区,可采取依托当地镇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以传统人民调解组织为主要力量,积极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各地要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规范标准,建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应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

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应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为了方便群众,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工作联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医疗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深入现场配合医疗机构开展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为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场所、设施等必要条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原则上由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其他机构人民调解员为兼职调解员。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涉及保险工作的,应有相关专业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人员;要积极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工作者等各方面的作用,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要重视和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医学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调解工作水平。市场化运作模式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培训由设立该医调委的社会组织负责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人民法院进行指导。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建立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聘

请一定数量的医学、药学、法律专家或者法医学、司法鉴定、保险定损专家等组成,主要职责是为调解工作提供医学、法律专业技术咨询服务,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时,可由专家库的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参考。

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协助调解重大疑难医疗纠纷,向有关部门反馈全市医疗纠纷情况,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受理的医疗纠纷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统计、档案管理以及信息报送等各项规章制度;要规范调解工作流程,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建立健全纠纷受理登记、调解指派、调查取证、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制作、协议履行和回访等项制度。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设立单位制约。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机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应当由设立单位解决。按政府购买模式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项工作经费、专职调解人员报酬及兼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由当地政府承担,纳入财政预算;按市场化运作模式设立的,以上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设立单位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托传统模式设立的,可在调解委员

会设立医疗纠纷专职调解员。以上各种模式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争取补贴。

鼓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工作经费。

七、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由党委、政府领导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法院、公安、保监、财政、民政、医协、律协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财政、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指导督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定工作章程和工作制度,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从严把关,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其特点有针对性改进工作,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地公安部门建立医疗纠纷警民联防和医疗机构突发事件警民联动应急处置机制,对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警情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并依法予以处置,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八、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保险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推行医疗责

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要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保障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卫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医疗纠纷调解、保险理赔情况;医疗机构、人民调解组织、保险机构应加强联系,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推动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要协调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相关法规和知识的普及教育,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医疗机构投保的主动性。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互动合作的长效工作机制。

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机构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充分利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完善保险理赔服务工作流程。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医疗责任保险工作,配合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做好医疗责任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强化纠纷防范意识,细化保障诊疗安全和质量措施,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要开展针对患者的医疗责任保险相关知识的宣传,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应引导患方进入第三方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依据法律、政策、道德及公序良俗,积极调解医疗纠纷,努力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解和疏导矛盾。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医院、患者和保险公司三方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主要依据。保险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认真开办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的沟通合作,通过提供医疗机构风险评估报告和保险理赔数据等方式,参与做好医疗安全评估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工作。

九、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和表彰

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疗卫生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无私奉献;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增强医患之间的信任感;客观宣传生命科学和临床医学的特殊性、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增进社会各界对医学和医疗卫生工作的尊重、理解和支持。

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借助有关媒体大力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方法、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使群众了解、信任、认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引导纠纷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对于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予以大力表彰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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