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文件
粤司办〔2016〕498号
关于征求《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
许可的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
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各地市律师协会,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根据司法部最近出台的规章,省厅对之前起草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对《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于10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请各地市司法局将通知转本市律师协会,汇总律师协会意见后一并上报省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16年10月13日
(联系人:肖扬帆,电话:020-86351219,传真:020-86350793,电子邮箱:sftlgc@qq.com)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四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和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和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能够满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办公需求,便于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当事人的监督,符合保密、档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住所性质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2);
(二)由全体设立人签名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书;
(四)以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住所使用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属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
(六)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以及全体设立人签名的推选拟任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文件。
设立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申请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附件3)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4);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发生终止事由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组织形式变更、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后,应当将新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5);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6);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应当自吸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申请登记表》(附件7);
(二)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除名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退伙或除名申请登记表》(附件8);
(二)律师退伙或除名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决议应当载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退伙或除名人员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申请登记表》(附件9);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的,应当同时变更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并由原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
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10);
(二)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修订后由全体合伙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修订后由负责人签名和律师事务所盖章的章程);
(四)财务审计报告;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国资律师事务所由主管机关出具);
(六)符合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推选拟任负责人的会议决议;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拟任负责人的相关证明。
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机构编制的文件。
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同时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当在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合并协议或分立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以及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被合并的律师事务所应同时办理注销手续。
两家或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合并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跨市、县异地合并,合并后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可以确立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总所,其他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所,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经协商一致决定分开设立的,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注销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换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换发申请表》(附件11),逐级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
正、副本遗失的还应提交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见附件12)。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组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负责人、聘用律师代表和行政人员组成;国资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主管机关所派人员、负责人和行政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组执行的事务。
清算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登记表》(附件13);
(二)经全体清算组成员签名的《清算报告》;
(三)律师事务所注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四)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收缴证明和税务、银行账号注销证明;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注销公告;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的律师执业证。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清算组成员名单、财务清算内容、财产处置清单、未办结案件处理清单、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安排清单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将收缴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和财务章进行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原负责人应当办理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移交手续。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和财务账簿可以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或由原所负责人与合伙人协商保管。因保管不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所负责人承担。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地级以上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县(市、区)设立分所。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具体范围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本地区行政区划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确定,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后实施。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分所。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本省经济欠发达的县(市)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4);
(二)本所同意开设分所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本所向拟设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的资产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要求的住所使用证明;
(六)派驻律师的居民身份证、执业证复印件;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八)本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派驻律师的个人执业证申请材料。
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分所还应提交本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证已收回、同意派驻的证明。
省内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不用提交第一款第九项材料,但应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省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分所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省外分所申请表》(附件15),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派驻律师只能由本所选派,分所的聘用律师不得直接变更为派驻律师。
第四十条 省内分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6);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业变更申请材料。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增加派驻律师的,还应提交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应载明拟派驻律师的执业年限、是否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同意增加派驻和执业证书已收回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省外分所增加派驻律师的,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增加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表》(附件17),连同拟增加派驻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报送广东省司法厅,办理相关证明函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在本省分所的派驻律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省内分所撤回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8);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拟撤回派驻律师的执业证。
省内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内分所的派驻律师,还应提交本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及本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撤回省外分所派驻律师申请登记表》(附件19);
(二)律师事务所有效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出具的同意撤回、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撤回派驻的律师申请在本所继续执业的,还需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材料和本所变更分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决议。
分所申请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材料和本所变更分所住所的有效合伙人决议。
分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材料、本所变更分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决议和本所副本复印件。
分所申请终止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分所申请执业证补、换发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网上提出申请。网上申请材料应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在接收申请人材料时,应当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同时,将受理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抄送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广东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住所等有关情况的,可以约谈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调查期间,不中止审查期限的计算。
第四十八条 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一)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名称预核准,名称、组织形式、派驻律师变更,合并分立,执业许可证补换发和注销等业务的办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
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备选名称上报司法部检索。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申请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和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上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后统一颁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选择邮寄送达。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司法局应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以及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发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其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通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依照司法部、广东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广东省司法厅根据本办法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事项办事指南、业务手册(包括申请表格和格式文本),并报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9年7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书申领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公安机关辞退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1)、《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2);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四)居民身份证;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证明未涵盖申请人14周岁至申请日之前所有时间段的,还需提交《未受过刑事处罚承诺书》(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1),证明出具日期离申请人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六)申请人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总所派驻分所的派驻律师允许放在总所所在地;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包括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八)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两项材料,但应当提交退休证复印件或军官转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五)、(六)、(七)项以外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复印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证明应包括同意其执业的内容。
国资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申请执业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师事务所所属司法局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第十一条 在广东省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六)、(七)项以外的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具体工作部门和德才表现的内容;
(二)教师资格证或研究人员职称证明复印件;
(三)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第(四)、(五)、(六)项和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港澳居民申请执业的)或者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台湾居民申请执业的)公证的有权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三)申请人出具的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申请在内地执业的,不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及完成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以外材料。
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须先在外省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再向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律师执业,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五)项以外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律师执业经历档案。广东省司法厅为申请人调取档案提供便利。但在我省提交申请律师执业材料的日期距在外省注销律师执业证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律师执业变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广东省内变更执业机构或者因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等需要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公职、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之间进行转换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变更业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律师执业变更:
(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工作变动、身份信息变化的;
(六)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办理执业变更:
(一)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附表3);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四)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除外)。
执业变更业务在不同的地级以上市之间进行的,还需要提交变更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在该地的执业表现以及是否存在未结投诉案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国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变更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个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辞职人员还需要提交申请人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复印件,退休人员还需要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专职律师、公职律师(不含岗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除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录用证明)复印件或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证明应包括同意其执业的内容。
申请变更为国资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聘用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局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一)至(三)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至(三)项的材料;变更只涉及执业机构,不涉及执业类别的除外。
申请由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变更为这三种以外其他类别律师的,除提交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省内,派驻省内分所的派驻律师申请执业机构由总所变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外省,派驻我省分所的派驻律师,申请执业机构由总所变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五)项和第(七)项中“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材料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其中第(七)项中“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材料可以是总所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
第二十三条 其他执业类别的律师拟变更为岗位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业务手续后,根据申请岗位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执业的要求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如其所属单位或公司已为其设岗或增岗并经省司法厅同意,可以不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直接办理执业变更。
第四章 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
第二十四条 因律师执业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申请表》(附表4);
(二)律师执业证书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和遗失声明(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2);
(三)大一寸近期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遗失证明包括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用)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用)。
遗失声明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收回与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逐级上缴广东省司法厅: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死亡或者不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注销执业证书申请表》(附表5);
(二)律师执业证书;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
(四)申请人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聘用关系证明;
(五)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没有未结的行政处罚和投诉案件的证明。
律师因调往外省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律师注销执业证书申请表》注销原因栏明确写明“调往外省”,并写清楚拟调往省份名称。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的,应当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律师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被所在律师事务所除名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该律师执业期间表现的证明连同所有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该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死亡,或者出现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律师的情形本人又不愿意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出具该律师执业期间表现的证明连同所有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申请注销该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未申请注销的,其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依职权调取相关材料,书面报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并在网上提出申请。网上申请材料应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接收申请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同时,将受理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抄送申请人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所有的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
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初审后,应按照“目录”顺序整理好申请、审核材料,送达广东省司法厅。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不准予执业的,应通过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变更、律师执业证书补换发、律师执业证书注销与收回等业务的有关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同意变更的将相关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并由广东省司法厅在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上报的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后统一颁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选择邮寄送达。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律师执业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在申请办理执业许可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申请人办理执业许可业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执业许可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审核中出现明显不当行为或结果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提出批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审核或延迟上报行政审批申请、审核材料。发生逾期不审核或逾期未上报申请审核材料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司法厅建立律师执业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通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和聘用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分别按照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和聘用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要求提交材料。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有关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类别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香港居民律师、澳门居民律师、台湾居民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专职律师专指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兼职律师是指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资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包括人事档案保管合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都应当是原件,明确规定提交复印件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用A4纸格式,所有材料都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和填写提交日期;复印件材料均应由初审机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对原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核对日期,其他单位和人员均不得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作其他改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在我省初次申领执业证或者最高学历有变化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核验最高学历原件予以确认,不再提交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此前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证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