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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粤鉴协秘[2012]26号)

时间 : 2012-12-12 10:58:32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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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现将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认真

组织所辖会员学习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12月25日前

书面修改意见报省司法鉴定协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仍未成立协会的市,请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代为转达。

联系人:赵翊君,联系电话:020-86351075,邮箱:zhaoyijun_cc@sina.com

    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秘书处

      2012年12月4日

 

抄送: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协会会长、副会长,协会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各委员

 

 

 

附: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发通[2007]72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提高司法鉴定行业整体水平的重要保障。省、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指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持续保持和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经省司法厅授权,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具体制订全省司法鉴定人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经省司法鉴定协会授权,省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基地(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南方医科大学、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可具体承办我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项目。其他拟承办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省司法鉴定协会批准: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七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底,由省司法鉴定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向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报送年度培训计划(含培训时间、地点、承办单位及较详细培训内容),经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秘书处审批后由各专业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省司法厅或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培训;
  2、省司法厅或省司法鉴定协会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司法鉴定机构或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和自学形式)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其中参加培训形式的继续教育不少于20个学时,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国内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司法厅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司法厅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情况由省司法鉴定协会提供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提供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各市司法局报审后,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协会确认。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上登记,登记工作由组织培训的省司法厅(或其授权的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省司法厅批准,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一)、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二)、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休产假的; 
    (三)、因病休、事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四)、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出具证明,省司法厅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司法鉴定人有本规程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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