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鉴协秘[2012]8号
关于征求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关指引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现将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委员会拟订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精神疾病的因果关系评定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所辖相关鉴定机构学习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报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委员会。
联系人:郭光全,联系电话:13922242526
Email:ggq108@163.com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1. 总则
1.1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结合法医精神病学专业的特点而制定,旨在为本专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提供意见和建议,以便加强行业管理,保证鉴定质量,规范执业风险。
1.2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3本指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
1.4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提出。
2.委托
2.1司法鉴定委托是指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决定鉴定后,依法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
2.2 司法鉴定委托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自然人。
2.2.1 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委托人一般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2.2.2 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委托人可以为双方当事人,仲裁案件也可接受仲裁机关的委托。
2.2.3上述案件的委托人可为审判机关。
2.3司法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代理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身份材料。
2.4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事项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2.5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6本指引所指鉴定材料包括被鉴定人和鉴定资料。
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包括:
(1)被鉴定人身份材料及其家庭基本情况;
(2)案件的有关情况;
(3)工作单位或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
(4)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5)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反映有关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材料。
2.7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受理
3.1司法鉴定受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作出是否接受并由双方签定鉴定委托协议的工作过程。
3.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3.3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3.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文证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3.5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3.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不符合重新鉴定案件受理条件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3.8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3.8.1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包括司法鉴定人出庭及其相关费用。
3.8.2 因鉴定需要可能损坏鉴定资料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资料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3.8.3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3.9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逐一点验,经办人填写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并签名。
4.附则
4.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4.2 本指引自2012年 月 日起试行。
附表
司法鉴定协议书
委托人 (法人、组织 或个人)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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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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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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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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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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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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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方 (司法鉴定机构) |
机构名称: 许可证号: 地 址: 邮 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总则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鉴定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 ||||
委托鉴定事项及用途 |
1、 2、 | ||||
送检材料 |
以“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为准。 | ||||
协议事项 |
委托方可提出委托事项,但应符合受委托鉴定机构的业务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 委托方应提供案件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提供虚假材料或不完整材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方负责。 委托方应提供可经核对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如属于机构委托需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方可要求鉴定人回避,在本协议签定前两天采用书面申请形式,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鉴定人姓名 。是否回避由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方应配合和协助受委托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如补充必要的材料、协助调查取证、遵守约定的检查和鉴定时间等。 受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鉴定时限: 一般情况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完成。 ⑵ 当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⑶ 需要外出调查补充材料属于特殊情形鉴定,需要双方约定完成鉴定时限。 ⑷ 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按委托鉴定事项收费,如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其标准执行,如物价部门没制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则按协议进行。本次鉴定费等为人民币 元整。委托方应在鉴定前将鉴定费用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 | ||||
协议事项 |
9.检查费用:由于鉴定需要相应的检查检测,所需检查检测项目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10.异地鉴定费用:当委托方要求异地鉴定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应尽量努力解决委托方的困难,双方约定鉴定时间和地点以及所需的费用等。 11. 出庭费用:当司法机关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委托方应当在出庭前支付给受委托鉴定机构出庭费用及相关费用(如交通、食宿等费用),出庭费用依据费时长短参照鉴定费用收取。 12.终止鉴定: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几种情形之一,受委托鉴定机构可终止鉴定,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和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13.鉴定材料若为原件以及相关的X光、CT、MRI片等,鉴定结束后予以退回,送鉴材料若为复印件则不予退回。 1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对送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15.委托方对鉴定意见书有疑问,鉴定机构负责解释。但不承担对被鉴定人解释的义务。 16.鉴定过程中如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由协议双方协议确定。 1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协议变更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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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风险 提示 |
鉴定意见只对送检(鉴)材料负责,不对案件负责。 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意见,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和判断,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干涉; 由于鉴定材料或者客观条件限制,并非所有鉴定都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鉴定活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鉴定意见可能对委托方有利,也可能不利。 | ||||
鉴定专业 提示 |
当脑外伤相关鉴定时,应在伤情基本稳定后进行。若继发精神症状时应进行专科系统治疗后方可进行鉴定。 当鉴定涉及其他专科情况时,受委托鉴定机构可协助委托方邀请相应专科专家会诊,委托方应提供相应的会诊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 ||||
鉴定文书 发送方式 |
□ 自取 □ 邮寄 地址: | ||||
委托人(机构)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精神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1.总则
1.1本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精神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1.2 本指引以精神病学及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或伤害方影响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评定提供专业依据和统一标准。
1.3本指引适用于精神疾病、精神损伤及精神伤残中各类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的因果(关联)关系评定。
1.4本指引所涉及的内容及方法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lCD-l0》、《法医精神病学(第三版)》、《法医精神损伤学》。
1.5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学专业委员会提出。
2.术语和定义
2.1 精神疾病 mental illness
又称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2.2 伤害因素
指伤害方(或纠纷事件的非患方)引发的影响受害方(或纠纷事件的患方)精神障碍的各种因素,包括生物(大脑或躯体器质性)、心理(伤害事件因素)、社会等因素,也可称为“伤害方影响因素”。
2.3 因果关系
又称关联关系,指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或伤害方影响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关联程度。
2.3.1 直接关联
指伤害因素与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和转归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或精神障碍由伤害因素直接造成,目前还没有医学证据表明其他因素影响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
2.3.2 间接关联
又称部分关联,指伤害因素对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有间接作用,即伤害因素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有一定影响,但不是唯一致病因素,肯定还有非伤害方影响因素的参与,共同导致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
2.3.3 无关联
是指伤害因素与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之间缺乏医学上可以认定的关联联系。
3.评定程序(或注意因素)
3.1精神疾病与伤害因素(或伤害方影响因素)之间的关联(或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关联、间接关联、无关联三种情形,其中间接关联又分为大部分关联、部分关联、小部分关联三个等级。
3.2 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的关联关系是客观现象间的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常常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评定不能只强调脑损伤程度,而忽视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
3.3 在精神疾病因果关系鉴定中,躯体性与心因性伤害因素可以同时并存;器质性与功能性伤害结果也可以同时并存。因此评定应当澄清参与精神障碍的各种影响因素,包括患方的赔偿性心理因素。
3.4 进行评定应当首先确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排除伪装精神障碍后进行医学疾病诊断,在建立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全面考察生物、社会心理、个体素质等影响精神疾病的各种因素,并综合分析纠纷双方在精神疾病发生发展过程中引发的各种影响因素,再对因果关系予以等级评定。
必要时(如法庭要求)可以参考伤害因素参与度量化评定结果做出具体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
3.5 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是否具有发病素质基础,应当根据精神医学专业书中所描述的精神障碍的性质、发生、发展及其转归的规律进行认定。
3.6 进行评定可以辅以量化评定工具,但不能用量化工具取代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应单纯以量化评定结果作为鉴定结论。
3.7 被鉴定人临床表现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精神障碍、且有理由认为这些精神障碍的病因有别时,应当分别对不同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或伤害因素参与度进行评定。
3.8 本技术规范分为指南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
3.8.1 评定细则与本指引判定标准同时使用。评定细则见附录A。
3.8.2 推荐使用《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附录B),可以作为参考的量化评定工具。
3.9 在使用本指引应当遵循附录的分级依据和使用说明。
4. 因果关系评定标准
4.1 直接关联关系(直接因果关系)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评定为直接关联关系:
(1)伤害因素在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和转归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精神障碍的症状是由伤害因素直接造成,且缺乏被鉴定人个体内在因素(躯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及患方影响因素影响的证据。
(2)目前还没有足够的医学证据表明其它影响因素在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中的作用,而伤害因素在该精神障碍中的作用又是非常明确的。
4.2 间接关联关系(间接因果关系)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评定为间接关联关系:
(1)诱发关系:指被鉴定人本身具有一定的发病基础或曾经发生过类似的精神障碍,伤害因素促使尚未发生的精神障碍显现出来,或使得已经缓解了的精神障碍再度发生,即诱发精神障碍的首次发作,或诱发原有精神障碍的复发,但后者的认定更应谨慎。
(2)增荷关系:指被鉴定人本身存在未完全缓解的精神疾病,在伤害因素的作用下,使原有的精神疾病明显加重,即加重关系。
(3)转因关系:伤害因素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非直接作用,而是因原发因素继发出另外一个伤害因素,进而导致精神障碍。
(4)转嫁关系:伤害因素没有直接作用于被伤害的对象,而是伤害因素引起的精神应激因素影响与被伤害者有直接血缘关系或亲密关系的另一个个体(被鉴定人),致使其出现精神障碍。此时精神障碍的个体是伤害因素的间接对象。
(5)辅因关系:指伤害因素在精神障碍发生发展中的作用并不突出(如应激事件小),但有一定的辅助作用,有理由认为个体的心理机能(如个体心理素质、或伤前精神状况)也存在一定缺陷,该关系有时与诱发关系类同。
(6)其他间接关联关系:指以上5种关系以外的、有证据表明伤害因素与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其他情形。
4.2.1 大部分关联
伤害方影响因素在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发生发展中的作用比受害方影响因素大。
4.2.2 部分关联
伤害方影响因素在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发生发展中的作用与受害方影响因素相当或等同。
4.2.3 小部分关联
伤害方影响因素在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发生发展中的作用比受害方影响因素小。
4.3 无关联关系(无因果关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评定为无关联关系:
(1)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在伤害因素发生之前即已存在,被鉴定人及其家属明知在伤害因素出现前已存在精神障碍,而故意隐瞒病史;或精神障碍的早期症状,不易为人所知,在伤害因素发生后被误以为是伤害因素的结果。
(2)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与伤害因素在发生的时间上只是一种巧合,例如,与某人发生口角,或被他人打一巴掌后临床表现为肝豆状核变性或其他遗传性疾病,伴认知功能损伤或出现精神症状,被鉴定人临床症状完全不能用伤害因素来解释。
(3)在一次伤害事件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已经缓解,在另一种因素的引导下又出现了与前次伤害因素无关的精神障碍。
5.附则
5.1本指引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5.2 本指引自2012年 月 日起试行。
附录A(规范性附录)
因果关系评定细则
A.1 直接关联关系(直接因果关系)
A.1.1 符合现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并由伤害因素导致的以下精神障碍:
(1)由伤害因素直接导致的各种器质性精神病理综合征,包括:器质性谵妄、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遗忘综合征、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器质性癔症样综合征、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等;
(2)急性应激性精神病;
(3)有专业依据表明伤害因素是唯一致病作用的其他精神障碍。
A.1.2 参考标准:量化评定工具《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的评分为81-100分。
A.2 间接关联关系(间接因果关系)
A.2.1大部分关联关系
A.2.1.1符合现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诊断标准、且伤害方影响因素起主要作用的以下精神障碍:
(1)在被鉴定人原有器质性疾病(如高血压病)的基础上,在伤害因素(被吓或其它应激等因素)的主导作用下表现出精神障碍。
(2)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有一定的人格基础)。
(3)癔症首次发作、病前个性特征不明显,无反复发作,或虽有反复但日益减轻。
(4)有专业依据表明伤害因素在疾病发生发展中具有较大作用的其他精神障碍。
A.2.1.1参考标准:量化评定工具《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的评分为61-80分。
A.2.2部分关联关系
A.2.2.1符合现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诊断标准、且伤害方影响因素与受害方影响因素具有同等作用的以下精神障碍:
(1)在被鉴定人原有器质性疾病基础上、有伤害因素共同参与的精神障碍。
(2)应激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且有肯定的人格基础)。
(3)癔症首次发作、但病情有反复发作,有一定的个性基础。
(4)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内源性精神障碍,有专业依据认为伤害因素在这些精神疾病中有相当作用(如:临床特点为首次发病、病前个性无特殊、无家族史、部分临床表现与伤害因素相关等)。
(5)有专业依据表明伤害因素在疾病发生发展中具有相当作用的其他精神障碍。
A.2.2.2参考标准:量化评定工具《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的评分为41-60分。
A.2.3小部分关联关系
A.2.3.1符合现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诊断标准、且伤害方影响因素起次要作用的以下精神障碍:
(1)在被鉴定人原有显著的器质性基础,伤害因素对疾病的发生发展仍有一定影响的精神障碍。
(2)应激相关障碍(如适应障碍,有肯定的人格基础,或有肯定的自身影响因素参与)。
(3)癔症反复发作,或诱发原有的癔症发作,有突出的个性基础。
(4)各种神经症(含赔偿性神经症),有肯定的人格基础或赔偿心理。
(5)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内源性精神障碍,有专业依据认为伤害因素在这些精神疾病中有一定作用。
(6)有专业依据表明伤害因素在疾病发生发展中具有一定作用的其他精神障碍。
A.2.3.2参考标准:量化评定工具《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的评分为21-40分。
A.3 无关联关系
A.3.1符合现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或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诊断标准、但与伤害方影响因素无关的各种精神障碍或诈病(主观故意伪装或夸大精神障碍)。
A.3.2参考标准:量化评定工具《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的评分为1-20分。
附录B(规范性附录)
《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量化评定工具
B.1《精神损伤的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系本指引推荐使用的量化评定工具,为精神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提供参考依据。
B.2 本量表由伤害方影响因素和受害方影响因素组成。
B.2.1 伤害方影响因素(或肇事方,或纠纷非患方)指伤害方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
(1)伤害方造成的器质性(或生物性)因素:主要体现在器质性损伤对精神障碍的作用;
(2)伤害方对被鉴定人造成的原发事件应激因素;
(3)伤害方在伤害事件之后至精神疾病因果关系评定时(或纠纷解决之前)给被鉴定人造成的其他不良心理社会因素;
(4)前三项因素尚未包含的、由伤害方造成的其他影响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不良因素。
B.2.2 受害方影响因素(或被鉴定人方,或纠纷患方)指受害方对被鉴定人的精神障碍造成影响的各种因素,主要包括:
(1)被鉴定人自身器质性(或生物性)因素:如被鉴定人在伤害事件发生前已经存在影响自身精神状态的器质性因素(如:脑萎缩、脑出血、脑梗塞、精神发育迟滞等)。
(2)被鉴定人的个体素质因素:主要指被鉴定人所特有的、易罹患某种精神疾病的个体特质(含遗传因素及个体心理素质等因素)。
(3)由受害方引起的心理社会因素:主要体现在事件发生后,来自受害者方的家庭、亲属、朋友或自身给被鉴定人精神障碍带来的不良心理社会影响。
(4)前三项因素尚未包含的、由受害方造成的其他影响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不良因素。
以上各条目均为0-4分的五级评分,并均有详细的评分细则及赋值说明。伤害方影响因素的因子分等于伤害方各条目得分之和;受害方影响因素的因子分等于受害方各条目得分之和;总分为伤害方影响因素的因子分与受害方影响因素的因子分之和。
B.3 伤害因素参与度计算方式和计算公式
(1)影响精神损伤结局各因素总和=伤害方影响因素+受害方影响因素=1;也即:
(2)伤害方影响因素=影响精神损伤结局各因素总和-受害方影响因素=1-受害方影响因素
③伤害方因素参与度(%)= |
伤害方影响因素因子分之和 |
×100% |
伤害方影响因素因子分之和+受害方影响因素因子分之和 |
B.4 量表的品质及使用评价
B.4.1 信度
(1)各条目重测相关系数在0.746~0.989之间,伤害因素参与度分值重测相关系数为0.970,均呈显著相关(P<0.01)。
(2)数名评分者的伤害因素参与度分值相关系数为在0.901~0.996之间,均呈显著相关(P<0.01)。
B.4.2 效度
(1)校标效度:以专家评定的因果关系等级划分为基础,对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分值进行频数分布显示,专家评定为无因果关系案例在该量表上的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落在0~23分之间;专家评定为小部分相关的案例,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落在17~43分之间;专家评定为部分相关案例,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落在20~64分之间;专家评定为大部分相关案例,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落在62~83分之间;专家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案例,伤害因素参与度分值落在78~100分之间。量表评定的伤害因素参与度等级(无关联、小部分关联、部分关联、大部分关联、直接关联)与专家评定相应等级符合率依次为75.5%,85.4%,96.3%,82.9%,97.9%,总符合率为86.7%。
(2)与疾病相关:精神障碍诊断类型对应伤害因素参与度评定量表结果显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在82%~100%(平均88%);急性应激性精神病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60%~91%(平均76%);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25%~83%(平均68%);适应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18%~45%(平均35%);神经症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11%~60%(平均30%);癔症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8%~56%(平均29%);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精神障碍的伤害因素参与度为18%~45%(平均13%)。这些结果与精神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理念基本吻合。
B.5 伤害因素参与度等级划分
(1)无关联: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为1%-20%;
(2)小部分关联: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为21%-40%;
(3)部分关联: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为41%-60%;
(4)大部分关联: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为61%-80%;
(5)直接关联:伤害因素参与度量表分值为8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