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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时间 : 2017-10-12 14:44:05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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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司法局:

现将《广东省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21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行为,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成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法律援助窗口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法律援助服务窗口,是指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面向社会,接待来访、接听来电,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援助服务的场所。

本规范所称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是指在法律援助服务窗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徇私枉法。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尽心尽责,不得敷衍推诿、损害群众利益,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树立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理念,引导来访来电群众依法维权,不得煽动上访、缠访,不得鼓动群众采用非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得造谣、传谣,不得散布传播封建迷信思想。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端正服务态度,服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安排,遵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纪律,落实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援务公开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仪表端庄,佩戴法律援助徽章;法律援助徽章由省法律援助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挂牌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得无故离岗。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待来访和接听来电应当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和蔼、语言规范、礼貌待人、耐心细致、热情周到。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待来访当事人,应当核查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人、证一致性,填写《法律援助来访登记表》。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咨询,应当询问来电人相关情况,填写《法律援助来电咨询登记表》。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来访来电法律咨询,应当即时办理,做好咨询内容的记录。

对疑难复杂的咨询事项,可以预约择时答复,必要时可以指引来电人前往法律援助服务窗口现场咨询。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法律援助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表》和《法律援助经济状况申报表》并指导其按要求填写,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流程。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指引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对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指引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来访接待过程中遇到的紧急情况、重大问题或者群体性来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稳定秩序,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接待群体性来访时,应当组织当事人依法推举5名以下代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处理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咨询事项,应当到私密接待场所进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在来访接待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报告,引导或者护送其到救助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值班便利引导或者暗示当事人直接委托社会律师从事代理活动,或者将来电、来访人转介给社会律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接听来电,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援助服务,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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