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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18-08-07 10:32:47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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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解读

 

广东省司法厅文件

 

粤司规〔2018〕5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第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厅律师工作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2018年8月2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大陆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广东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

(二)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

广东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对于准予设立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向代表处颁发执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设立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广东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地址、减少代表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证书,收回代表处原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地址的,视情况在代表处执业证书加盖变更印章或者重新换证。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
  (一)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二)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
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大陆居留的时间。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在广东省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代表处所在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协助广东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执业证照的副本和代表执业证书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代表处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保险文件复印件。
  广东省司法厅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报请司法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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