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职律师准入和工作证的管理工作,贯彻实施《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7〕3号),我厅结合工作实际,组织草拟了《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意见,根据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在2017 年5月10 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肖扬帆
联系电话:020-86351132
通讯地址:广州市政民路51 号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405
传真电话:020-86350793
电子邮箱:sftlgc@qq.com
广东省司法厅
2017 年4月25日
公职律师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我省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含中直驻粤有关单位,下同)、各级人大、政协和省内各人民团体,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律师工作证的公职人员,不包括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占编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和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申领律师工作证,公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律师工作证补换发、律师工作证注销等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律师工作证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工作证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与公职律师法律业务相关的交流培训、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执业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职律师工作,或者办理执业变更、律师工作证补换发、注销等,应当通过所在地公职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公职律师事务所负责具体组织公职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交流培训、权益维护和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律师工作证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律师工作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担任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团体法律顾问或在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职律师。
第八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具备条件的人员,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九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工作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领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职律师工作证呈报表》(附表1)、《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2);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职人员;
2.申请人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或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
3.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
(五)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三章 公职律师执业变更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广东省内因工作调动到其他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团体需继续执业或由其他类别律师申请转换为公职律师的,应当办理执业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变更:
(一)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担任公职律师前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且属于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担任公职律师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且属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附表3);
(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执业证;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交接)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相同)。
(五)申请人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并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职律师工作证书补换发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因律师工作证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律师工作证补换发申请表》(附表4);
(二)律师工作证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公职律师工作证,律师工作证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内容和格式详见附件2);
(三)近期大一寸正装(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遗失证明指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用)。
第五章 律师工作证书收回与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岗位调整、调动或退休等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者不再继续执业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在十五日内通过公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停止其执业申请,收缴其律师工作证,并通知其办理注销手续。公职律师不及时办理律师工作证注销申请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申请注销公职律师的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律师工作证申请表》(附表5);
(二)律师工作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该单位案件已办结(交接)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送所在地公职律师事务所审验,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由公职律师事务所核对后,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逐级报送至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发证。
申请办理律师工作证,在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材料。电子材料和纸质材料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申请人属于地级以上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级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申请人属于县(区)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尚未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人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审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在收到公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广东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完成核准工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变更、律师工作证补换发、注销等业务的有关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换发或者补发律师工作证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广东省司法厅。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的律师工作证,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广东省司法厅统一领取或通过邮政速递方式接收后,由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公室)颁发给申请人。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办理律师工作证审批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通报申请人所在单位。
律师在申请办理律师工作证业务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并通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律师工作证审批工作中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并享受会员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结合公职律师日常业务表现提出考核意见,并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律师工作证提交给所在地公职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由其报送地市司法局评定其考核结果,并在律师工作证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执业考核不称职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其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违反前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通知其所在单位收缴其律师工作证,并按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专职占编公职律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条 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17 年 月日起施行。此前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