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法通〔2017〕84号),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职能作用,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拟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安厅联合印发全省适用。现就《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年1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洪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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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局
2018年1月4日
附件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职能作用, 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是指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或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活动。
第二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四)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值班律师在解答法律咨询时,可以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了解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涉嫌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二)解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的罪名及其法定量刑幅度;
(三)告知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
(四)告知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五)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申请法律帮助、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六)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其他规定;
(七)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法律帮助。
第四条 值班律师在解答咨询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有申请法律援助需求的,应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解释法律援助条件、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流程;
(三)协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四)告知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五)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代为收取、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第五条 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法律咨询外,还可以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案件事实;
(三)告知量刑规范化相关规定及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
(四)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五)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并告知选择速裁程序将导致程序简化、诉讼权利克减等法律后果;
(六)参与量刑协商和证据开示;
(七)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协助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八)现场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九)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拒绝法律帮助的,又拒绝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指派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二)协助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三)协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协助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七条 值班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上确定的法律帮助的方式和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八条 值班律师不得接受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委托提供出庭辩护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值班律师担任其曾提供过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坚持委托为其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也同意担任其辩护人的,该律师应退出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名册。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分别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工作需要派驻或者安排值班律师。
在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牌,设立指引标识。
驻人民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设在诉讼服务中心,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人民法院工作站”;驻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看守所工作站”。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驻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X法律援助处驻人民检察院工作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值班律师工作室,配备桌椅、电话、电脑、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施,为值班律师履行法律帮助职责提供保障,同时为值班律师提供停车、就餐、出入等便利。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条件、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申请法律援助程序等,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法律援助宣传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综合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公职律师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人选,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库。
对于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律师资源和刑事法律援助需求等,统筹调配律师资源,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
律师值班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以探索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网络或视频值班等方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派驻的值班律师名册、安排的值班律师名单或人员信息送交或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属于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属于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决定启动程序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
《法律帮助通知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或被指控的罪名、被采取的强制措施、被羁押地点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派驻值班律师在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交给值班律师,值班律师持该《法律帮助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即时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完成工作后,应将《法律帮助通知书》和提供法律援助相关材料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应按照相关规程补办指派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应当充分利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信息技术,建立多渠道、多途径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加快法律文书的流转。
第二十条 社会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它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值班律师对法律帮助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不愿意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现场法律帮助服务的,应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
上岗牌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通知书》办理会见手续的,看守所核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驻所值班律师名册无误后,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同一值班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后,不得为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当事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和值班律师解答的内容,对初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值班律师接受当事人电话咨询的,应当做好电话咨询记录,对初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按照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工单处理流程办理。
第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师应协助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在押的,值班律师应指引其自行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告知由办案机关、羁押单位在收到其申请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相关人员,由看守所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通知书》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办案机关出具的《法律帮助通知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理阅卷手续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值班律师说明理由并安排在三日内阅卷。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限制值班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值班律师工作室提供阅卷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值班律师完成工作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和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罪名、简要案情、咨询意见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向值班律师支付补贴。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值班律师职责、服务内容、执业纪律、刑事诉讼法律知识方面的业务培训。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定期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意见,回访当事人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建立奖惩淘汰机制,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不断提升值班律师服务质量水平。对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适用本实施意见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