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7〕第6号
为规范有序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代表处、与我省律师事务所联营以及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等三项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司发通〔2017〕80号),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1月3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传真电话:020-86350793
通讯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律师工作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405
E-mail:sftlgc@qq.com
附件:1.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
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
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
见稿)
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
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司法厅
2017年12月14日
附件1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广东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大陆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核准前报司法部征求意见。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广东省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广东省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
广东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对于准予设立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向代表处颁发执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设立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广东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地址、减少代表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广东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证书,收回代表处原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地址的,视情况在代表处执业证书加盖变更印章或者重新换证。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司法部备案。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大陆居留的时间。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在广东省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代表处所在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协助广东省司法厅对代表处及其代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执业执照的副本和代表执业证书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代表处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文件复印件。
广东省司法厅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附件2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总则
第二章 为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广东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服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第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台湾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台湾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台湾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台湾地区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在台湾地区结算及纳税;
(六)已获准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满三年,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六条 参与联营试点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参与联营试点工作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或成立满1年并至少1名合伙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住所地在广东省的;
(三)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三)成立以来每年参加的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
(四)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台湾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大陆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符合台湾地区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本条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广东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广东省司法厅对联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联营予以备案,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联营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准予联营的,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联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联营规则
第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大陆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广东省司法厅联营备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名称由台湾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大陆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大陆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八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或者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一上年度联营情况报告,接受年度检验。
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会同各地市司法局予以调查处理。对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或相关地市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广东省司法厅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3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
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依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在台湾地区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事务。
台湾执业律师在广东省受聘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广东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台湾执业律师受聘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第五条 台湾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一)在台湾地区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六条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广东省聘用台湾执业律师为本所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成立以来参加每年的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在广东省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任担任本所法律顾问的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聘用的台湾法律顾问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
(二)台湾法律顾问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
(三)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四)聘用的期限,违约责任及延续、终止聘用的程序;
(五)台湾法律顾问的费用、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台湾执业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后,应当将聘用协议及相关材料报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广东省司法厅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予以备案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所在地境外人士工作管理部门为台湾执业律师申请办理在大陆的工作许可证件,并凭台湾执业律师在大陆的工作许可证件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台湾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大陆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大陆律师事务所领取台湾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不得同时在台湾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大陆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与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聘用协议,对聘用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地市、县(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和试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广东省各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广东省律师事务所聘用台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大陆居住、就业许可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聘用台湾地区法律顾问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台湾地区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加入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的台湾法律顾问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地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 台湾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直接责任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台湾地区法律顾问应当在广东省办理执业责任风险保险。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