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证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公证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司法厅公证投诉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就《广东省司法厅公证投诉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8月1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司法厅公证投诉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郑宙
联系电话:020—86351217 传真:020—86351217
电子邮箱:gdsfgzglc@163.com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工作管理处
邮编:510405
广东省司法厅
2017年7月18日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投诉处理
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公证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证投诉,是指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投诉人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机构、公证员。
对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进行投诉的,不适用本规则。
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适用《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证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公证投诉处理工作;本省其他需要由其负责的公证投诉处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对其组建的公证处及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处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公证投诉案件。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对其组建的公证处及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处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公证投诉案件。
省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全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案件;负责监督全省各公证机构处理公证复查案件;接受省司法厅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二章 公证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认为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九)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证业务规范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有权处理的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已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事项。
第三章 公证投诉的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明等。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等;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具体投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公证书、司法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做好接待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具体投诉请求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书面方式或以投诉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情况复杂的投诉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的决定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于规定受理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完整或者有疑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或者作出书面说明。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公证投诉,应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单位处理的事项,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其依法依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公证投诉的调查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有关资料、实地查验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征询意见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摘抄或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后签名、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被投诉人为公证员的,其所在公证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公证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应当审查核实、作出记录、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投诉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要求听证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时涉及某一类公证业务规范的投诉,可以委托公证协会调查。公证协会应当按照调查要求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在委托期限内将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委托机关。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涉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委托机关办结后须按规定时限向转办机关报送调查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办案人员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写明:案件来源、调查取证过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处理意见。
第五章 公证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规定办结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属于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的,可以转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事项查处过程中,如发现有公证员以外的公证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转公证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处理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投诉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公证投诉范围、承办机构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30日内,将投诉处理材料归档,做到一案一卷,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每半年将公证投诉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公证投诉处理,应当处理工作终结后10日内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公证投诉处理中因违法违规行为收到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应当记入公证执业档案,并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适时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证投诉案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