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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 : 2017-07-24 12:01:43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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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加强对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的监督管理和申报公证员任职的工作,我厅起草了《广东省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广东省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88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吴伟

联系电话:02086350153     传真:02086351217

电子邮箱:gdsfgzglc@163.com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公证工作管理处

邮编:510405

 

 

广东省司法厅

2017721

 

 

广东省公证工作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工作人员的实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有关公证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担任公证员需要在公证机构实习的公证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实习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公证协会具体办理实习人员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公证机构实习: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三)在公证机构工作;

(四)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公证机构接受实习申请后,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公证协会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习: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七)具有其他不宜实习情形的。

实习期间发现有前款情形的,实习终止,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公证协会登记备案。

第七条 实习人员在同一时间只能在一个公证机构实习,实习期间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和所在公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发展公证员的计划确定实习人员数量,指派一至两名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业务素质强、政治思想好的执业公证员指导实习人员。每名公证员可负责指导12名实习人员。

指导公证员应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在指导期间如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公证机构应立即改派其他符合条件的公证员指导实习人员。

公证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两年内不得接受实习人员。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学习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公证管理规定和行业规范、公证事务知识和执业技能,参加各项业务培训,遵守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指导下开展实习活动。

实习人员应佩带工作证件,主动表明身份,接受当事人监督。工作证件由所在公证机构制作,其标识应与公证员工作证有明显区别。

第十条 实习人员可以在公证员的指导下从事下列事务:

(一)公证员助理所承担的辅助性公证事务;

(二)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提出初步承办意见;

(三)参与公证个案的分析、讨论;

(四)在公证员的指导、监督下草拟法律文书;

(五)公证机构指派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

(四)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回避;

(五)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私自收取公证费或索取、收受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财物;

(七)独自办理公证业务,办证过程不经公证员的参与“借用”公证员签名章出具公证文书;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不得安排实习人员开展应当以公证员名义从事的公证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不少于两年,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实习期不少于一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从省公证协会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延长实习期,情节严重的,终止实习。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内变更实习机构的,应当由新入职公证机构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省公证协会备案,其实习时间可顺延计算。原公证机构应当将实习人员实习情况及相关评价意见移交现实习所在的公证机构。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两年或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实习期满一年,并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本人可以向所在实习机构或其他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公证机构应当在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两年内向上级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其任职公证员。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实习考核由所在公证机构和组建该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实习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纪守法情况;

(二)遵守实习纪律情况;

(三)掌握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证管理规定、执业规则、执业技能情况;

(四)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及其他情况。

实习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报公证员任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意见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实习鉴定意见或者考评意见的,应当追究主管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实习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实习人员追偿。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患病调离、辞职或违法、违规等原因不能继续实习或者离开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应以书面形式报主管司法行政机构及公证协会。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档案,将实习人员情况、考核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记入工作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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