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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征求《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9〕第4号)

时间 : 2019-03-13 11:54:48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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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公告

 

〔2019〕第4号

 

广东省司法厅公开征求《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根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我厅拟对《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粤司规﹝2017﹞8号)进行修订,并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传真电话:020-86350793

通讯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律师工作管理处

邮政编码:510405

E-mailsftlgc@qq.com

 

 

 

广东省司法厅

2019年3月13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公职律师制度,组织本单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申领公职律师证书并开展公职律师业务。

没有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公职人员的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应当委托当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承办公职律师业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五条 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记载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等事项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公职律师事务所协助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公职律师证书的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因工作调动,其在以前任职的党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九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十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广东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也可以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但已向司法部申请的除外。

地级以上市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司法厅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函告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或者材料不齐全的,省司法厅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级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的公职律师证书,由省司法厅发送至申请人所在单位;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的公职律师证书,由省司法厅通过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发送至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二)公职律师证书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证书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

前款所称遗失证明指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省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

公职律师证书的注销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公职律师事务所可以受当地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的委托,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当地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委托、公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就所承办的案(事)件向媒体和社会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广东省律师协会;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或者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

(二)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业务交流,进行业务统计

(四)承办同级党委政府等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

(五)指导、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特别是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六)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并指派公职律师办理;

(七)维护公职律师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事务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组织辖区内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职律师证书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所内占编的专职公职律师按照《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粤司规﹝2017﹞8号)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广东省司法厅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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