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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21-12-20 17:18:55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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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管理试行办法》的解读


  粤司规〔2021〕2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司法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2021年12月15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

  执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的通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

  第三条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人员(以下简称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内地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广东省司法厅、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六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申请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具有累计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七)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参加广东省律师协会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只能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受聘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澳门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不得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八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申请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应当向拟聘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呈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香港、澳门居民居住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四)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的文件材料;

  (五)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的律师执业经历以及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的文件材料;

  (六)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律师事务所或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香港、澳门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材料;

  (七)申请人近期大一寸免冠正面蓝底彩色相片一张。

  前款第(二)(四)(五)项所列材料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广东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香港、澳门或内地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在内地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或被从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中剔除姓名或取消注册的。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是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按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准执业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申请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执业时,如持有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证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证,应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

  申请注销上述执业证书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试行办法(2019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七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申请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不得变更至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之外的执业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因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或者遗失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

  (一)不能保持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报名条件或者申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条件的;

  (二)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处罚的或被从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中剔除姓名或取消注册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

  (六)因与所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律师事务所(含分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律师事务所(含分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律师事务所(含分所)聘用的;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律师执业的。

  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收回和注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可以成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符合上述规定的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申请入伙、退伙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诉讼案件。诉讼案件为位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案件范围参照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业务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所地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或者登记地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三)标的物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四)合同履行地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

  (六)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内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商事仲裁案件。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法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与内地律师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执业中,依法享有调查权、阅卷权等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代理权,发表代理意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有权参加有关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承办业务,不得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律师行业有关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并应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应当加入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同时是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

  参加年度考核时,粤港澳大湾区律师需同时提交香港或澳门律师行业组织出具的其在港澳是否正常执业、是否被从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中剔除姓名或取消注册、是否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粤港澳大湾区律师许可、监管等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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