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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 : 2025-03-31 15:43:41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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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关于《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解读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现将《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法律援助局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2025年3月24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事项,是指《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服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服务规范,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律援助的异议审查、投诉查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政府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文书、申请示范文本等,供取阅或下载。

  第十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值班律师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后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量过大、超过其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如有能够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可以一并提供。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免予提交经济困难说明材料。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国家有关规定中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提供相关证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人承诺书》。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其书面承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实行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事项清单由省司法厅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由代理人代为申请时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与被代理人之间关系的材料等有代理权的证明。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人员,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与被羁押人员之间关系的材料等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有多个且无法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申请人应当就每一个申请事项填写、提交一套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人复印或复制申请材料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机构是否有权受理申请进行初步判断,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本机构有权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预先指引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但依法应当由本机构所在地级市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市域通办机制进行申请。

  申请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选择通过市域通办机制进行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内部协作机制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处理的,且申请人属于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本机构没有受理权的,应当将申请材料转交给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认可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省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转交申请材料的,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并转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前和负责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联系,简单通报情况并就拟接收的材料清单协商一致。

  负责接收并转出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后两日内向负责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寄出申请材料。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快申请材料的流转。

  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并转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负责该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但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好相关申请表格、做好申请材料中原件和复印件的核对工作,并做好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人当面递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应当按程序进行分类处理:

  (一)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当面进行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般情况下,除下列材料应当收取原件外,其他申请材料均收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3.代理申请的,代理人提交委托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4.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提供相关证明事项时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承诺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和日期。《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

  申请人坚持就现有材料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接收申请材料,并在审查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告知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期限为自申请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法律援助申请。

  因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无法送达申请人且无法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申请人超过十五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直接按撤回法律援助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可以当面递交也可采用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

  法律援助机构当面接收申请人补充的材料或作出的说明,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后,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的要求继续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超过规定期限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邮寄、网络等非现场的方式提出申请、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申请人通过邮寄提出申请的,以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邮件之日作为接收申请材料的日期。申请人通过网络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到达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信息系统时间作为接收申请材料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人员通过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转交单位向申请人转交相关文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受援人在七日内补交申请材料,并告知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的法律后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七日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补交申请材料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作出说明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三)本机构对于申请事项有管辖权;

  (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人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说明经济状况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中,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没有具体有效期的(长期有效的除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申请人自该证件、证明材料落款之日起一年内提交作为证件、证明材料有效的判断标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可以依法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核实有关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并以诚信承诺情况作为判断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依据。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的,应当填写《个人诚信承诺书》。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异地核查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核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说明基本情况、需要核查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及时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途径和方式。

  属于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是否予以法律援助决定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办案机关、监管场所。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可以结合不同的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属于可以立案或正在进行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再审诉讼、劳动仲裁、死刑复核案件、执行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可以提供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或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咨询或者代拟法律文书:

  1.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复议机构受理范围的;

  2.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期限、复议申请期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3.申请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尚未决定、裁定再审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尚未提出抗诉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只提供法律咨询:

  1.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2.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根据需要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及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无权受理的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异议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异议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并作出《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异议申请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的当日出具《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异议申请人。

  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异议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载明异议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指 派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完成指派工作。

  对于申请类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出具通知书,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也可以在《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中一并告知。

  对于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时,可以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本所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依法直接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群体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指派业务能力较强、政治素质较高的律师承办。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未成年受援人,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四十条  选定法律援助人员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指派情况及时向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发出《指派通知书》和法律援助事项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安排或者收到指派之日起五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受援人被羁押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完成指派后,应当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关等办案机关发出《法律援助公函》,载明受援人、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应当在三日内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另行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受援人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应当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表》。法律援助机构接收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接收材料凭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后,可以通过约谈法律援助人员、访问案件审理单位办案人员等方式作相应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受援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应当向该法律援助事项的原承办机构出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并重新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组织相关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材料转交手续。原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受援人出具《不予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

  受援人为被羁押人员的,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通知书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转交受援人,同时函告上述有关部门。


  第五章  承 办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按照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我省的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解决。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情况、收集材料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调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应当根据咨询人的提问和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通俗易懂地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服务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详细了解案情,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撰写文书内容,向受援人明示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相关诉求能否实现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代拟法律文书应当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要求撰写,不应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言不通且有翻译人员提供服务的,由翻译人员宣读翻译后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翻译人员也应当签名确认。

  对于通知辩护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承办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刑事代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等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五日内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笔录,但因受援人原因无法按时约见的除外。

  法律援助人员首次约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告知下列事项:

  (一)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收取任何法律服务费用;

  (三)发现受援人可能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其申请方式和途径;

  (四)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五)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帮助受援人通过和解、调解及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应当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在办案期限内依法完成会见、阅卷,并根据案情提出辩护意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举证、质证;庭审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主要事实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并函告办案机关。受援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同时函告羁押单位。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五十九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在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办案机关决定撤销通知辩护、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之前,承办律师不得自行终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六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结束法律援助服务并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移交案件承办材料,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法律援助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办案机关书面反馈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存在前款第(四)项情形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办理。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应当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进行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或回访受援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六章  结 案

  第六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包含所做工作、基本案情、主要代理或答辩意见等内容的承办情况小结并附卷归档,自案件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承办业务卷等相关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案件卷宗及受理、审查和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结案归档材料应当反映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委托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和结案文书归档材料,有缺项的予以说明。结案归档材料目录参考司法部《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和我省的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第六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完成《结案审查表》,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结案归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要求法律援助人员补正;

  (二)结案归档材料符合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三)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或仅支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直接费用的,应当明确告知法律援助人员相应的理由。

  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第六十六条  刑事诉讼案件侦查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为结案日;审查起诉阶段应以承办律师收到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审判阶段以承办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保存实物档案的同时,建立法律援助电子档案。

  第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异议审查、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中期间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七十条  法律援助文书格式由广东省司法厅参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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